(2014)延民初字第5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原告袁晓春诉被告魏旭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晓春,魏旭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延民初字第5115号原告:袁晓春,女,汉族,现住延吉市。委托代理人:曹锐锋,男,汉族,现住延吉市。被告:魏旭东,男,汉族,现住延吉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住所:延吉市长白山西路538号。代表人:金基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凌广君,男,汉族,现住延吉市。原告袁晓春诉被告魏旭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产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晓春的委托代理人曹锐锋,被告魏旭东,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凌广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晓春诉称:2014年10月26日18时30分许,被告魏旭东驾驶吉HX11**号小型轿车,沿河南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延边第二人民医院前处时,将该地点人行横道内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袁晓春撞倒,造成原告袁晓春受伤、被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袁晓春当日被送往延边医院住院治疗19天,2014年11月14日经被告魏旭东同意,原告转院至延吉市中医院继续住院治疗14天,并于2014年11月28日出院。2014年11月6日,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延公交认字(2014)第114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魏旭东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袁晓春无事故责任。经被告魏旭东同意,原告委托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原告袁晓春的L1椎体爆裂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左胫骨平台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本损伤的误工时间评定为120日;本次损伤需一人护理60日;本次损伤的营养时间为60日;原告袁晓春左膝外侧副韧带损伤手续费用为20000元。在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都是由被告魏旭东支付,其他赔偿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依法赔偿:医疗费129.40元、伤残赔偿金93553.32元(22274.60元20年21%)、误工费12500.40元(104.17元120天)、护理费6515.40元(108.59元60天)、营养费1200元(20元60天)、后续治疗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100元33天)、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42198.12元(原告在诉状中的请求数额为182163.40元),其中要求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在两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魏旭东赔偿原告。被告魏旭东辩称:被告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的车辆投保车辆保险,本案中被告垫付原告医疗费33714.23元。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购买了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0000元并附有不计免赔特约险。医疗费按基本医疗保险进行赔偿,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进行赔偿,精神抚慰金及营养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本院在开庭审理时,原告袁晓春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原告袁晓春无事故责任,被告魏旭东负事故全部责任。证据3.延边大学附属医院住院病案、延吉市中医医院住院病案、出院证、门诊费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在延边医院住院治疗19天(2014年10月26日至2014年11月14日),在延边中医院住院治疗14天(2014年11月14日至2014年11月28日),及原告在延边第二人民医院支付门诊费129.40元。上述证据经二被告质证,无异议。证据4.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袁晓春的L1椎体爆裂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左胫骨平台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本次损伤的误工时间评定为120日;本次损伤需一人护理60日;本次损伤的营养时间为60日;原告袁晓春左膝外侧副韧带损伤手续费用为20000元。经被告魏旭东质证,无异议;经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质证,提出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再赔偿。证据5.产权证及延吉市延河小学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9月25日在延吉市取得房屋所有权;原告袁晓春与曹锐锋的婚生子曹禹轩自学前班始在延吉市延河小学已就读至三年级。经被告魏旭东质证,无异议;经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质证,提出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具名标准赔偿。被告魏旭东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延边医院住院费票据、延吉市中医医院住院费票据复印件各一份、延边医院门诊费票据复印件三份,证明被告垫付原告医疗费31229.23元(延边医院住院费25844.50元+延边医院门诊费1810.78元+延边中医医院住院费3573.95元)。证据2.急救费票据复印件三份,证明被告垫付原告急救费357元。证据3.恩德莱康复器具(北京)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票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为原告购买胸腰骶椎矫形器支付2000元。证据4.延边保健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出具的票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为原告购买拐杖支付128元。上述证据经原告袁晓春、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质证,无异议。证据5.鉴定费票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垫付原告鉴定费3100元。经原告袁晓春质证,无异议;经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提出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相关规定,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全部予以采信。根据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0月26日18时30分许,被告魏旭东驾驶吉HX11**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河南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延边第二人民医院前处时,将该地点人行横道内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袁晓春撞倒,造成原告袁晓春受伤、被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魏旭东离开事故现场,经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魏旭东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袁晓春无事故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在延边医院住院治疗19天(2014年10月26日至2014年11月14日),支付医疗费27655.28元(住院费25844.50元+门诊1810.78元);在延边中医院住院治疗14天(2014年11月14日至2014年11月28日),支付住院费3573.95元;在延边第二人民医院支付门诊费129.40元;就医期间支付急救费357元;上述款项共计31715.63元。经原告委托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原告袁晓春的L1椎体爆裂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左胫骨平台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本损伤的误工时间评定为120日;本次损伤需一人护理60日;本次损伤的营养时间为60日;原告袁晓春左膝外侧副韧带损伤手续费用为20000元。原告就医期间,被告魏旭东垫付原告各项费用共计38434.23元(延边医院住院费25844.50元+延边医院门诊1810.78元+延边中医院住院费3573.95元+胸腰骶椎矫形器2000元+拐杖费用128元+急救费357元+鉴定费31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620元)。2014年11月10日,原告袁晓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冻结被告魏旭东名下的吉HX11**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车籍手续,本院作出(2014)延民保字第110号民事裁定,对该车辆的车籍进行了保全。另查,原告袁晓春为农村户籍,但其自2010年2月始在延吉市原河南国贸四楼从事个体餐饮业,并于2012年9月在本市购买住房一栋且已取得房屋产权证。被告魏旭东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强制保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并附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于两险保险期间。本院认为,根据事故成因及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确认被告魏旭东负事故全部责任。因被告魏旭东的车辆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超出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魏旭东赔偿原告。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产生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1715.63元(延边医院27655.28元+延边中医院3573.95元+延边第二人民医院129.40元+急救费3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100元33天)、后续治疗费2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128元(胸腰骶椎矫形器2000元+拐杖费用128元)、鉴定费3100元;对于伤残赔偿金93553.32元(22274.60元20年21%)、护理费6515.40元(108.59元60天)、误工费12500.40元(104.17元120天)的主张,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提出同意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因原告已在城镇居住并工作多年,故原告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获得赔偿,上述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营养费1200元(20元60天)的主张,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上述款项共计178812.75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10000元,及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等110000元,共计120000元,属于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强制保险赔偿范围;超出强制保险的部分58812.75元(178812.75元-120000元),应由被告魏旭东赔偿原告,扣除被告魏旭东已赔偿的38434.23元,剩余款项20378.52元(58812.75元-38434.23元)未超出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200000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综上,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在两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140378.52元(强制保险120000元+商业三者险20378.52元)。对于被告魏旭东与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之间的商业三者险理赔问题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畴,本院对此不予评判,双方可自行协商或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袁晓春140378.52元。二、驳回原告袁晓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43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4963元(原告已预交4963元),由原告袁晓春负担1138元,被告魏旭东负担38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红梅审 判 员 陈 艳助理审判员 李 雪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孙 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