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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六金民二初字第014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李刚诉被告安徽陈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陈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刚,安徽陈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陈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六金民二初字第01458号原告:李刚,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学远,安徽寻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陈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波,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陈刚,男。原告李刚诉被告安徽陈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陈氏投资公司)、陈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刚的委托代理人徐学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氏投资公司、陈刚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刚诉称:陈氏投资公司因周转资金,由陈刚作担保人,于2013年6月16日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上述款项使用一段时间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促偿还,然被告迟迟不予理睬,无奈之下,只得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李刚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主体适格;2、陈氏投资公司、陈刚基本信息查询单,证明两被告基本情况及主体适格;3、借条,证明陈氏投资公司向原告借款20万元,陈刚是担保人的事实。陈氏投资公司、陈刚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当庭举证,结合原告陈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6日,由陈刚作为担保人,陈氏投资公司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于周转资金,并出具借条。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亦未约定利息。原告陈述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分,且被告已支付2013年7月、8月、9月共3个月利息18000元;2013年10月,被告未支付利息,原告遂催还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还款未果。现致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陈氏投资公司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经原告催要还款后,陈氏投资公司一直未还款,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陈氏投资公司清偿所欠借款20万元一节,本院予以支持。陈刚为借款提供担保,系保证人,但原、被告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陈刚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与陈氏投资公司之间未约定还款期限,保证期间亦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依法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自原告催要还款至今未逾二年,原告要求陈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陈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陈氏投资公司追偿。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法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6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陈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李刚借款200000元;二、被告陈刚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安徽陈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陈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祁卫东审 判 员  戚仁元人民陪审员  张 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陈养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八十九条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提供一定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三)当事人一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向对方给付定金。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四)按照合同约定一方占有对方的财产,对方不按照合同给付应付款项超过约定期限的,占有人有权留置该财产,依照法律的规定以留置财产折价或者以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6条第一款有保证人的借贷债务到期后,债务人有清偿能力的,由债务人承担责任;债务人无能力清偿、无法清偿或者债务人下落不明的,由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