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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舟定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傅旭波与王安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旭波,王安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定民初字第120号原告傅旭波,厨师。委托代理人林明军,北京大成(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安舟,装修行业从业人员。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地址舟山市定海区双拥路18号东侧。负责人胡钧,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卫建,浙江源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丽,浙江源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傅旭波诉被告王安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舟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妙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旭波的委托代理人林明军、被告王安舟、被告阳光财保舟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卫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旭波诉称:2013年4月4日凌晨,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遇被告王安舟驾驶浙L×××××号小货车倒车而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交警到达现场后,双方均同意自行协商,未要求交警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因伤住院23天。因伤势严重,原、被告协商不成,原告遂要求交警部门重新认定事故责任,但被告王安舟拖延不肯到交警部门接受调查。现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42264.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23天×30元)、护理费2300元(23天×10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23833元(按每月5000元计算143天)、交通费500元,共计71587.05元。经查,浙L×××××号车在被告阳光财保舟山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王安舟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被告阳光财保舟山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王安舟辩称:事故是因原告喝酒后骑电动自行车追尾停在路边的本被告的车辆。本被告发现原告受伤后,立即报警并拨打120。原告被送往医院后,其姐夫赶到,和交警说双方会自行处理,交警未出具事故认定书。因此,本被告无需承担事故责任,原告的损失与本被告无关。被告阳光财保舟山公司辩称:事故路段无监控视频,也无第三人可以佐证本案事故真实发生。本被告于收到本案应诉材料时才知晓本起交通事故。根据原告的伤势,其不可能在交警到达现场后还能和被告王安舟进行协商。因此,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即便事故真实发生,本被告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安舟并未履行及时通知保险人的义务,根据保险法规定及保险条款约定,本被告有权拒绝赔偿,而应由被告王安舟自行赔偿原告的损失。如本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则原告的损失方面,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护理费应按每天70元计算;营养费不予认可;单凭单位证明无法证实原告的损失,即便确实存在误工损失,也应按2013年餐饮业的行业标准计算;交通费可酌情计算。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4日零时多,原告傅旭波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行至定海兴中小公园附近时,与被告王安舟所有的浙L×××××号小货车发生碰撞,电动自行车撞在小货车的尾部,致原告受伤。被告王安舟下车后,立即拨打报警电话及急救电话。原告被救护车送往医院后,原告的姐夫到事故现场,双方均认为伤势不重,而向到场的交警表示自行协商,交警部门遂未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伤势被诊断为“右股骨中上段粉粹骨折,右膝挫伤”,其于当日住院。经行内固定术等治疗,于同年4月21日出院,花费住院医疗费34677.80元(包括输血费用)。该次住院期间,原告通过其姐夫联系被告王安舟协商赔偿,也要求交警部门进行调解,但终因被告王安舟拒绝调解而未果。2014年7月8日至同年7月14日,原告因行内固定拆除术再次住院治疗,花费住院医疗费5920.13元。两次出院后,原告先后进行门诊治疗,共花费门诊医疗费1701.12元。2013年4月21日至2015年1月16日期间,医院共为原告出具诊断证明书六份,载明原告于两次住院期间均需一人护理,第一次出院后累计建议休息三月,第二次出院后,建议休息一月。另查明:1、舟山市定海海景沅林阁美食中心于2014年12月23日出具证明,载明原告于2013年4月4日发生交通事故前一直在该单位做厨师,月工资5000元。2、浙L×××××号车于本案事故发生时向被告阳光财保舟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被保险人为被告王安舟。交强险保单中“重要提示”一栏中载明被保险人应当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及时通知保险人。商业三者险条款载明,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经已经及时知道或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由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定海大队出具的证明、出院小结、门诊病历、住院收费收据、用药清单、门诊收费票据、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诊断证明书、由舟山市定海海景沅林阁美食中心出具的证明,被告阳光财保舟山公司举证的保险单、保险条款,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其中,被告阳光财保舟山公司认为由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定海大队出具的证明无法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真实性。本院认为,该证明关于报警时间、双方表示自行协商等的记载与原告、被告王安舟的陈述基本吻合;相反,被告阳光财保舟山公司未能举证反驳原告的伤势系其他原因造成。故原告与被告王安舟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据此查明事故基本事实如前所述。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被告王安舟未按约通知被告阳光财保舟山公司能否免除后者的赔偿责任。交强险方面,该险种是国家最大限度保护受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而推行的一项机动车强制保险制度。交强险保险条款虽载明了被保险人应当于事故发生后及时通知保险人的义务,但并未将被保险人未履行该义务作为责任免除的情形。且,如将被保险人未履行该义务作为保险人免责情形,则不符合交强险设置的本意。因此,被告阳光财保舟山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商业三者险方面,保险条款虽载明了被保险人在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的义务,但条款同时还表明了保险人违反该义务,并不当然免除保险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王安舟系在与原告均认为伤势不重,自行处理即可的前提下,而未通知保险公司,可见,被告王安舟未通知被告阳光财保舟山公司并非出于故意或重大过失。且,根据现有的证据尚能核实事故的性质等。因此,被告阳光财保舟山公司仅以被告王安舟未按约通知为由拒绝赔偿,不符合合同的约定,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的损失应依法首先由被告阳光财保舟山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因被告王安舟于本案事故发生是在车上,该机动车处于使用状态,而且该被告于交警部门通知处理后又拒绝配合,其作为机动车一方,现又未能举证证明其无过错,因此,该被告关于原告的损失与其无关的主张,不成立。原告系酒后驾驶,可认定其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综合上述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被告王安舟与原告各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比例。又,涉案机动车在被告阳光财保舟山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该被告应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的约定进行赔偿。原告的损失,本院审核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的42264.05元未超过票据金额,应予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每天30元符合现行标准,结合住院时间,该项损失为690元。3、护理费,护理时间根据诊断证明,认定23天;原告主张的标准尚在舟山地区护理市场收费的合理范围内,可支持,故该项损失为2300元。4、误工费,根据诊断证明,结合住院天数,原告主张误工时间143天,应支持;标准方面,原告仅提供由单位出具的证明而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尚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收入情况,本院参照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损失,为17439.34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实际,本院酌情确定300元。至于营养费,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中,医疗费中的10000元和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30039.34元,由被告阳光财保舟山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剩余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2954.05元,按本院确定的赔偿责任比例,由被告王安舟承担16477.03元。被告阳光财保舟山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给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傅旭波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30039.3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傅旭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6477.03元;上述合计46516.3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傅旭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90元,减半收取795元,由原告傅旭波负担278元,被告王安舟负担5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妙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於航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