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四民一终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双辽市双山镇三合村村民委员会与高淑侠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双辽市双山镇三合村村民委员会,高淑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四民一终字第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双辽市双山镇三合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孟庆成,主任。委托代理人贾旭东,村会计。委托代理人张树伟,双辽市郑家屯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淑侠,女,1954年8月4日生,汉族,个体,现住双辽市。委托代理人杨艳红,双辽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涛,系高淑侠之子。上诉人双辽市双山镇三合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高淑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双辽市人民法院(2014)双郑民初字第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孟庆成及委托代理人贾旭东、张树伟,被上诉人高淑侠的委托代理人杨艳红、周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于2009年3月11日和2009年3月19日分二次从原告处借款,共计金额为230000元,均约定按月利1.5分给付利息。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二张借据,二张借据均系当时任该村村长的李瑞文及会计周文军经手,借据上有二人签名,并盖有被告公章。在2014年,被告给付原告20000元,余款拖欠至今。高淑侠在一审请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230000元并从2009年3月17日开始按月利1.5分计算利息至起诉之日。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原告的欠款本金,并按约定给付利息,利息计算至2014年9月17日止,计227700元(230000元×0.015元×66个月)。遂判决:被告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高淑侠欠款230000元并给付利息207700元(230000元×0.015元×66个月-20000元)。案件受理费7860元由被告负担。上诉人村委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理由:1、借款230000元中只有125000元由村里下帐,其余105000元虽以村名义借款,但因未用村上支出,应由原村主任及会计个人偿还。2、应追加原村主任及会计为本案第三人,以查明借款的去向。3、根据双辽市双山镇农经管理站帐目记载,原村主任及会计所借230000元中的105000元经审核不能入帐,并经双山镇党委会研究决定由其二人偿还。4、判决利息有误,2014年给付的20000元应从本金中扣除。被上诉人高淑侠在二审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村委会在二审中明确表示对本案的借款事实及利息约定无异议,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村委会应作为独立的民事责任主体承担还款义务。上诉人村委会的原村主任李瑞文及会计周文军虽在盖有村委会公章的借条上签字,但其二人的签字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其相应的法律后果由村委会承担。对于村委会借款的使用情况,被上诉人既无权干涉,又无义务监督,无论借款如何使用,均不影响村委会与高淑侠间借款合同的成立并生效,村委会应按双方的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村委会在本案诉前偿还高淑侠20000元,但双方未对该20000元是偿还本金还是利息进行约定,在有争议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之规定,应认定本案诉前的20000元还款是偿还利息。故原审法院在本金的认定及利息的计算上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86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厚国代理审判员 赵文涛代理审判员 田永利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赵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