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楼刑一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交通肇事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楼刑一初字第79号公诉机关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49年10月11日出生于湖南省岳阳市,汉族,文盲,无职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5年1月16日到案,同月19日被岳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市看守所。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岳楼检公一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松柏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文建设、史建国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杨欢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4月7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毛艳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6日15时12分,被告人刘某某无证驾驶湘FL89**号三轮摩托车,沿本市岳阳楼区学院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岳阳楼区计生委服务站路段时,将由东往西在人行横道线上横路的被害人周某某(男,67岁)撞倒,后周某某经湘岳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岳阳市122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此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刘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制动不良的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线未按规定避让行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并赔偿了被害人周某某近亲属各项损失6万元。对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刘某某予以惩处。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供认不讳,没有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属实,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人邓某某的证言,现场照片,岳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122事故处理大队关于被告人刘某某到案情况的说明,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平安司鉴(2015)法病检字第01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2015)车检字第21号交通事故车辆技术痕迹鉴定意见书,岳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阳楼大队岳市公交直认字(2015)第001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岳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122事故处理大队关于赔偿情况说明,车辆行驶证,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属实,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6万元,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6年6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松柏人民陪审员 史建国人民陪审员 文建设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杨 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