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嵊刑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嵊刑初字第178号公诉机关嵊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取保候审。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嵊检公诉刑诉(2015)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对被告人唐某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视情可适用缓刑。本院于次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过春霞、王某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丹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唐某的表嫂刘某与邻居过春霞因土地问题发生争吵。被告人唐某和刘某丈夫裘某得知后,赶至嵊州市甘霖镇后史村冯家潭自然村2号门口,因裘某与被害人过春霞争吵,被告人唐某遂上前与过春霞发生推搡,对过春霞右手手臂进行推拉,使其倒地,致其右肩关节脱位。在过春霞的婆婆王某上前劝架的过程中,被告人唐某又用手打伤王某头部。经法医鉴定,过春霞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王某的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标准。2015年4月7日,被告人唐某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过春霞、王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付清全部赔偿款。被害人过春霞、王某对被告人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从宽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过春霞的陈述,证人裘某、刘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刑事和解协议与谅解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唐某能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已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获得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本案系日常生活中的民间矛盾引起,犯罪情节轻微,被告人唐某又有上述法定从宽情节,可免予刑事处罚。根据被告人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楼 益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郭浩英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收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