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万法民初字第024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崔太平,骆世菊与崔极荣,崔吉祥等赡养费纠纷一审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太平,骆世菊,崔极荣,崔吉芳,崔吉祥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民初字第02481号原告崔太平,男,汉族。原告骆世菊,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冯久,特别授权,系重庆市万州区周家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极荣,男,汉族。被告崔吉芳,女,汉族。被告崔吉祥,男,汉族。原告崔太平、骆世菊与被告崔极荣、崔吉芳、崔吉祥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之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元学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太平、骆世菊及其委托代理人冯久,被告崔极荣、崔吉芳、崔吉祥均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太平、骆世菊诉称,二原告系三被告的亲生父母,现年老体弱多病,不能靠劳动维持基本生活,只能靠子女赡养,但被告不能与原告就赡养问题达成协议,故诉至贵院请求判决三被告每人每月给付二原告生活费300元,今后两原告的医疗费由三被告平均负担。被告崔极荣辩称,原告做事不公,什么都为崔吉祥,崔吉祥分得房屋4间,本人只分得房屋1间,处处坑本人。原告三天两头与本人吵架,让本人已神经衰弱。原告帮崔吉祥带小孩就是不给本人带小孩。原告崔太平病多,30多岁就开始耍,什么都不做。本人的房屋未装修,儿子要高考,收入不稳定,自己都难找到生活费,无力负担赡养费。以前原告跟崔吉祥生活,本人是没给原告给钱。本人愿给每月150元赡养费。被告崔吉芳辩称,本人配偶的父亲眼睛已瞎了20年,婆婆妈又患有慢性病,公婆一家全靠本人两口子赡养。本人所生育的大的小孩因出车祸去世,然后又生育孩子尚年幼,全靠老公一人挣钱养家。本人从小学毕业就帮家里干活,结婚时父母未给本人一分钱。尽管本人家庭负担十分重,但本人每年还是给父母1000元赡养费。本人不能和哥弟同等给赡养费,本人未得什么财产,本人对老公的父母也要尽义务,原告的医疗费本人无力承担。被告崔吉祥辩称,本人在12岁时就开始打工,但找父亲要几块钱都难。家里建房基本都是本人所出的钱。原告砌4间房,本人分得正屋,崔极荣分得偏屋,是父亲开口调换房屋。原告给本人带小孩是支付了代价的,全部是本人照管原告的饮食起居和医疗费。现原告与本人配偶闹矛盾后缺乏经济来源便起诉本人。以前都是本人负责赡养原告,现分开后才未给赡养费。其他被告给多少赡养费本人就给多少赡养费。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先后生育崔极荣、崔吉芳、崔吉祥,三被告均已成家立业。两原告现身患多种疾病,无力从事重体力劳动,无其它收入来源。两原告居住在农村,有自留地和承包田地。一度时间两原告随崔吉祥生活,现已另居生活。以前被告崔吉芳尽了一定赡养义务,两原告另居生活期,被告崔极荣和崔吉祥均未履行赡养义务。被告崔极荣自认自己是木工,在城里购有房屋。被告崔吉祥自认自己是涂料工。被告崔吉芳自认自己打工每月有1300多元工资。被告崔吉芳的配偶刘兴立系押运员,2015年2月起月收入有1000元。刘兴立之父刘隆富系视力壹级残疾人,现年76岁;刘兴立之母谢文惠身患多种特殊疾病,现年70岁。被告崔吉祥之妻周林曾打工,月收入1800元,现已下岗。原告于2015年3月9日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前述事实有原、被告一致陈述,于己不利自认在卷认定;另有原告举示的证明3份,被告崔吉芳举示的户口页复印件、残疾证复印件、特殊疾病门诊医疗证复印件、工资证明,被告崔吉祥举示的仲裁裁决书复印件经质证在卷认定。本院认为,三被告系两原告亲生子女,且均已成家立业,两原告现年迈体弱多病无力从事重体力劳动因而缺乏收入来源,三被告应对两原告尽赡养义务。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赡养费和医疗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原告身处农村,可以力所能及地在自留地、承包田地里种植蔬菜满足自己部分需求,结合两原告多病长期吃药和当地生活水准,可确认三被告共提供给两原告赡养费(含门诊医疗费)700元。被告崔极荣系木工,被告崔吉祥系涂料工,均有一定的技能,履行义务的能力强于被告崔吉芳。崔吉芳丈夫有一个残疾高龄的父亲、一个高龄患各种特殊疾病的母亲需赡养,而崔吉芳和其丈夫无特殊技能目前月总收入只有2000余元,履行义务的能力很弱。平衡三被告的条件,在确认三被告履行义务的份额上可考虑崔吉芳适当少承担,由被告崔极荣和崔吉祥每月各负担270元赡养费(含门诊医疗费),崔吉芳每月负担160元赡养费(含门诊医疗费)。如果两原告患病住院其发生的医疗费凭据由崔极荣、崔吉祥各负担38%,崔吉芳负担2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极荣、崔吉祥从2015年4月1日起按月各支付两原告各135元赡养费(含门诊医疗费)直至两原告去世时止。被告崔吉芳从2015年4月1日起按月支付两原告各80元赡养费(含门诊医疗费)直至两原告去世时止。二、2015年4月起如两原告患病需住院治疗,其发生的医疗费由被告崔极荣、崔吉祥各负担38%,由崔吉芳负担24%,直至两原告去世时止。出院时由三被告按前述比例履行给付义务。前述涉及给付义务的判决未如期履行,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双倍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崔太平、骆世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未如期上诉、上诉后未在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准仍不预交上诉费而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必须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于本判决书确认的相应履行期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申请的给付判决部分不具有强制执行力。审判员  李元学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丁 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