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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川法民初字第004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重庆市泰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谈自雨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泰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谈自雨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四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川法民初字第00470号原告重庆市泰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青羊镇安镇西路37号,组织机构代码20850276-3。法定代表人李建伟,重庆市泰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青松,重庆秉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谈自雨,男,1973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务农,住重庆市南川区。委托代理人李开科,重庆华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市泰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谈自雨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骥独任审判,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泰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青松,被告谈自雨及委托代理人李开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市泰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4年6月承建了重庆市南川区南平镇污水处理工程项目。施工期间,原告与吴承跃于2014年9月21日签订《木工劳务承包协议》,将木工及零星工作承包给吴承跃。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任何关系,被告在何时、何处、如何受伤,原告均不知情。2015年1月9日,重庆市南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南川劳人仲案字(2014)第300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告与被告2014年9月21日至2014年10月2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这是违背事实和法律规定的。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从2014年9月21日至2014年10月2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谈自雨辩称,原告承建重庆市南川区南平镇污水处理工程项目及与吴承跃于2014年9月21日签订《木工劳务承包协议》的情况属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重庆市南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6月承建了重庆市南川区南平镇污水处理工程项目。施工期间,原告与吴承跃于2014年9月21日签订《木工劳务承包协议》,将木工及零星工作承包给吴承跃,吴承跃并无相应的劳务承包资质。被告于同日经吴承跃雇请到上述工程工地做木工,其工资由吴承跃发放。2014年10月2日,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受伤。被告受伤当日入住涪陵郭昌华骨伤科医院,经诊断为:切割伤、右足拇指近节开放性骨折伴肌腱断伤。另查明,被告曾于2014年11月20日作为申请人提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与被申请人(原告)2014年9月21日至2014年10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重庆市南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4日作出的南川劳人仲案字(2014)第30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14年9月21日至2014年10月2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重庆市南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南川劳人仲案字(2014)第300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与吴承跃签订的《木工劳务承包协议》、吴承跃签领的《领款单》,被告提交的证人吴某某、谈某某证言、重庆市南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南川劳人仲案字(2014)第300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工商登记情况、原告与吴承跃签订的《木工劳务承包协议》、转账凭证、被告住院病历及双方当事人陈述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其证明力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了劳动关系成立的三个条件,包括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合法主体资格;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管理和约束;劳动者提供的劳务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原、被告均具有合法主体资格,且被告提供的木工劳务系原告公司业务组成部分,但被告却并不接受原告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的约束和管理,也并不是由原告安排从事有报酬的工作,而是由吴承跃自行雇请和安排工作,并由吴承跃发放工资,因此,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但由于原告作为建筑施工企业,将承建工程的木工及零星工作承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自然人吴承跃,因此,原告应当对吴承跃雇请的被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综上,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重庆市泰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谈自雨从2014年9月21日至2014年10月2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交纳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谈自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冯 骥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焜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