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牟民一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山东锋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罗家宁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锋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罗家宁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牟民一初字第89号原告:山东锋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高新区凯莱路39号中俄科技园。组织机构代码:08978683-8。法定代表人:贺亮,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寿刚,烟台牟平观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家宁,男,1970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烟台市牟平区。原告山东锋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罗家宁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曲继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锋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贺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寿刚、被告罗家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锋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月12日中午,被告以原告曾经的入股人欠其工资为由,强行拉走原告的压管机、剥皮机设备,致使原告不能正常的运营。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的压管机、剥皮机设备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罗家宁对原告主张的其拉走属于原告所有的压管机和剥皮机(因原告申请财产保全,该涉案设备已被本院查封,现存放于被告处)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贺亮及案外人王雪峰曾经合伙经营原告公司业务,后来被告退伙,案外人王雪峰以个人名义给被告出具了欠条,因王雪峰没有偿付欠款,所以被告将原告公司的设备拉走,待王雪峰付清欠款后,被告即返还原告上述设备。本院认为,被告罗家宁承认原告山东锋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山东锋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涉案的压管机和剥皮机的物权归属原告所有,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以案外人王雪峰欠其款为由的抗辩,系债权主张,该债权主张不能对抗原告的物权主张,被告占有涉案的设备系无权占有。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设备,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家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从原告山东锋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拉走的压管机、剥皮机设备返还原告山东锋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675元、财产保全费630元,均由被告罗家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曲继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贵俊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