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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津高民四终字第14-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福州中闽钢铁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开发区闽捷物流有限公司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十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州中闽钢铁实业有限公司,天津开发区闽捷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高民四终字第14-3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福州中闽钢铁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宦溪镇板桥村委会经济综合楼***室。法定代表人:陈德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宗斌,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玉玲,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天津开发区闽捷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时尚西路**号15-1-1701。法定代表人:洪奕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鹏,北京高朋(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商维巍,北京高朋(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福州中闽钢铁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州中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开发区闽捷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闽捷公司)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十一案,不服天津海事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4)津海法商初字第552-572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彤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唐娜、代理审判员杨泽宇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赵伟担任法庭记录,分别于2015年1月27日、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福州中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宗斌,被上诉人天津闽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鹏、商维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日,天津闽捷公司发传真至福州中闽公司,主要内容为,2012年6月18日至2013年5月14日,福州中闽公司和天津闽捷公司发生了多笔水路货物运输业务,天津闽捷公司作为承运人承运福州中闽公司托运的货物。在业务开展中福州中闽公司累计拖欠天津闽捷公司运费466901.46元以及在运输过程中因货物损坏产生保险理赔款129983.03元。天津闽捷公司和福州中闽公司通过传真进行对账,并约定在天津闽捷公司将保险理赔款129983.03元汇入福州中闽公司指定收款人吴凤钗持有的开户行为建行福州城北支行,卡号为6227001823880086571的账号后,福州中闽公司将对账单盖章回传天津闽捷公司,并立即支付拖欠的运费466901.46元。2013年7月4日,天津闽捷公司向吴凤钗账户汇入129983.03元,福州中闽公司在对账单上加盖了公章,7月8日,福州中闽公司向天津闽捷公司转账支付308901.46元,尚欠158000元。从2013年7月至同年11月,天津闽捷公司作为承运人与福州中闽公司开展了涉案21笔海运业务,其中从天津或曹妃甸运至福州共14笔;从天津运至泉州共7笔。一审法院对于运至福州的14笔业务查明事实如下:1、7月11日,在福州马尾港交货,由“鸿祥98”轮承运的钢材19件,重39.28吨。天津闽捷公司提供的水路货物运输合同传真件中,福州中闽公司未加盖公章,但天津闽捷公司加盖了公章,载明的运费为每吨133元。2、第2笔货物与第1笔货物均由“鸿祥98”轮同一航次承运。货物为钢材461件,重674.85吨。天津闽捷公司和福州中闽公司均在通过传真签订的水路货物运输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合同载明运费为每吨133元。计算674.85吨货物的运费为89755.05元。3、7月5日,由“南辉29”轮承运的钢材258件,重412.35吨。天津闽捷公司和福州中闽公司在通过传真签订的水路货物运输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合同载明运费为每吨133元。计算412.35吨货物的运费为54842.55元。4、7月19日,由“鸿祥98”轮承运的钢材,交接清单载明件数为209件,重878.2吨。天津闽捷公司和福州中闽公司在通过传真签订的水路货物运输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合同中载明运费为每吨133元。计算878.2吨货物的运费为116800.60元。5、7月26日,由“盛锋2”轮承运的钢材,目的港货物交接清单载明件数为93件,重333.52吨。天津闽捷公司和福州中闽公司均在通过传真签订的水路货物运输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合同载明的运费为每吨133元。计算333.52吨货物的运费为44358.16元。6、8月1日,由“银洋6”轮承运的钢材计723件,重652.35吨。天津闽捷公司和福州中闽公司均在通过传真签订的水路货物运输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合同约定运费为每吨133元。计算652.35吨货物的运费为86762.55元。7、8月19日,由“鸿祥98”轮承运的钢材计299件,重1237.65吨。天津闽捷公司和福州中闽公司均在通过传真签订的水路货物运输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合同约定运费为每吨133元。计算1237.65吨货物的运费为164607.45元。8、9月4日,由“新恒扬”轮承运的钢材35件,其中含有热卷18件,重513.3吨;角钢5件,重18.12吨;轨道12件,重39.76吨。天津闽捷公司和福州中闽公司均在通过传真签订的水路货物运输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合同约定角钢和轨道运费为每吨133元,热卷每吨125元。计算上述货物的总运费为71860.54元。9、8月27日,由“安祥达”轮承运的钢材为820件,重849.4吨。天津闽捷公司和福州中闽公司均在通过传真签订的水路货物运输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合同约定运费为每吨133元。计算849.4吨货物的运费为112970.20元。10、9月初,由“成功76”轮承运的钢材为25件,重83.84吨。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11、9月30日,由“信心99”轮承运的钢材为角钢、H型钢、工字钢和槽钢,总计704件,重1654.05吨。天津闽捷公司和福州中闽公司均在通过传真签订的水路货物运输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双方合同中约定,对于上述钢材实行两种运价。对于723.98吨的钢材按照每吨133元计算,对于930.07吨的钢材按照每吨138元计算。经计算,1654.05吨钢材的总运费为224639元。12、10月4日,由“新豪江206”轮承运的钢材354件,重287.35吨。天津闽捷公司和福州中闽公司均在通过传真签订的水路货物运输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合同约定运费为每吨138元。计算287.35吨货物的运费为39654.30元。13、10月17日,由“弘泰98”轮承运的钢材238件,重205.72吨。天津闽捷公司和福州中闽公司均在通过传真签订的水路货物运输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合同约定运费为每吨138元。计算205.72吨货物的运费为28389.36元。14、10月21日,由“南辉29”轮承运的钢材26件,重80.74吨。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上述货物运至福州港后,天津闽捷公司将货物交由福州中闽公司指定的汽运车队进行陆路运输。接收货物后,车队的工作人员在货物交接清单上进行签字确认。一审法院对于涉案从天津运至泉州的7笔业务查明事实如下:1、2013年8月初,由“南辉29”轮承运的钢材18件,重75.8吨。合同约定运费为每吨120元。计算75.8吨货物的运费为9096元。2、8月7日,由“成功76”轮承运的钢材103件,重410.06吨。3、8月17日,由“弘泰82”轮承运的钢材30件,重136.36吨。4、9月29日,由“弘泰82”轮承运的钢材51件,重204吨。5、10月6日,由“新鸿翔57”轮承运的钢材20件,重82.3吨。6、10月20日,由“弘泰82”轮承运的钢材21件,重99.34吨。7、11月6日,由“南辉29”轮承运的钢材55件,重215.52吨。就上述7笔运输,除第1笔货物外,其余6笔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运单载明的收货人均为天津闽捷公司。在货物运抵泉州石井港后,由福州中闽公司委托案外人提货并按照福州中闽公司的指示将货物送至指定地点,实际收货人在到货单和到货对账表上签字确认。泉州石井港务有限公司在到货单和到货对账表上亦签章确认。涉案7笔货物的到货单和到货对账表上均显示供应商为福州中闽公司。一审法院另查明,双方签署的水路货物运输合同为格式合同,合同第七条结算方式约定,按航次实际货物装船吨位结算。货物平仓后,托运方必须向承运方预付本航次总运费一定比例的运费,余款在船舶到达目的港卸货前结清费用。天津闽捷公司具有联运经营资格登记证。天津闽捷公司以福州中闽公司未支付相关运费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福州中闽公司赔偿天津闽捷公司经济损失1380652.92元,以及上列款项自2013年11月6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福州中闽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关于天津闽捷公司、福州中闽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就涉案21批货物的运输,福州中闽公司以合同为传真件或没有运输合同或合同为倒签,运单、装货港货物交接清单为复印件,卸货港货物交接清单并非复印自卸货港原始档案,而是由装货港货物交接清单的复印件简单盖章而成,且福州中闽公司并非货物交接人,货主交接单不能证明福州中闽公司接收了货物为由,否认双方运输合同关系的存在,但一审法院认为福州中闽公司的抗辩不能成立。首先,就21批货物运输,天津闽捷公司提交的21组证据虽多为复印件或传真件但能互相印证,特别是卸货港货物交接清单有港口经营人的签章确认,且货主交接单也有原件,可以证明天津闽捷公司完成了运输义务。其次,关于福州中闽公司抗辩其并非卸货港货物交接清单上记载的收货人,一审法院认为在国内水路货物运输中,允许承运人作为收货人记载在运单和交接清单上。承运人将货物运到目的港后,再把货物交由托运人或者托运人指定的收货人,以此完成运输业务,该种运输模式是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行业中的一种习惯做法。再次,关于货主交接单未有福州中闽公司签名,一审法院认为就涉案运输,天津闽捷公司的义务是完成货物的水路运输,在天津闽捷公司将货物交由福州中闽公司指定的运输车队后,其合同义务已经完成。天津闽捷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货主交接单分为两种,一种是福州马尾港由车队司机签收的货主交接单,另一种是泉州石井港货物运交福州中闽公司指定的实际收货人的签收单。两种交接单均有原件,可以证明天津闽捷公司完成了水路运输义务。最后,在福州中闽公司异议理由不成立且未向一审法院提供反驳证据的情形下,一审法院认为天津闽捷公司、福州中闽公司之间存在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即使部分运输没有书面的运输合同,但可通过天津闽捷公司、福州中闽公司之间的履约行为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关于福州中闽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天津闽捷公司诉请的运费和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因天津闽捷公司、福州中闽公司之间存在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天津闽捷公司作为承运人已经依约完成水路货物运输义务,福州中闽公司作为托运人应当承担运费的给付义务。天津闽捷公司诉请的运费数额可分为三部分:第一部分,天津闽捷公司、福州中闽公司在2012年6月18日至2013年5月14日之间开展的运输业务,福州中闽公司尚未支付的运费158000元。第二部分,卸货港为福州马尾港的14批货物运费。其中,第1批由“鸿祥98”轮承运的39.28吨货物,福州中闽公司虽未在合同上加盖公章,但天津闽捷公司主张运费为每吨133元,该费用与同期天津闽捷公司向福州中闽公司主张的费用一致,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计算该批货物运费为5224.24元。第10批,9月初由“成功76”轮承运的83.84吨货物,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天津闽捷公司主张按照每吨135元计算。一审法院认为在天津闽捷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运价系双方合意的情况下,应参照同期运价计算运费。该航次的上一航次,8月27日由“安祥达”轮承运的货物运价为每吨133元,故计算该航次“成功76”轮83.84吨货物的运费为11150.72元。第14批,10月21日由“南辉29”轮承运的80.74吨钢材,天津闽捷公司主张按照每吨138元计算,该运价与上一航次运价相符,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计算该批钢材的运费为11142.12元。结合已查明的其它批次的运费,运至福州马尾港14批货物运费合计1062156.84元。第三部分,卸货港为泉州石井港的7批货物运费。除第1批货物外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天津闽捷公司对于前6批货物均主张按照第1批货物约定的运价计算运费,即每吨120元计算,第7批货物则按照每吨135元计算。一审法院认为天津闽捷公司主张的前6批货物运价每吨120元有双方合意基础且价格合理,应予适用;在天津闽捷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就第7批货物运价调整系双方合意或证明提价具有合理性的情形下,一审法院认为第7批货物的运价也应按照每吨120元计算。故就运至石井港的7批货物,结合已查明的事实,运费合计146805.6元。经计算,福州中闽公司应向天津闽捷公司支付的运费总计1366962.44元。另天津闽捷公司主张自2013年11月6日起计算上述款项的利息,其理由为11月6日是最后一批货物的起运时间。一审法院认为,涉案运输中有合同约定的运输批次,其运费约定给付时间为船舶到达目的港卸货前。对于除最后一批货物的运费,天津闽捷公司主张从11月6日起算利息,是天津闽捷公司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11月6日起运的最后一批货物,考虑双方在业务往来中较多的付款时间约定,该笔运费的起算应从货物运到目的港后起算。鉴于天津闽捷公司提交的证据未能显示货物运到目的港的时间,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从天津至泉州海运的运输时间通常为10天,酌定运至目的港的时间为11月16日。故对于最后一笔运费25862.40元的利息,应从2013年11月17日起算,对于之前的运费1341100.04元的利息从2013年11月6日起算。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福州中闽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拖欠天津闽捷公司的运费1366962.44元;二、福州中闽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天津闽捷公司上述款项的利息(其中1341100.04元,自2013年11月6日起算;25862.40元,自2013年11月17日起算,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内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天津闽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226元,由福州中闽公司负担17055元,由天津闽捷公司负担171元。福州中闽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天津闽捷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天津闽捷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天津闽捷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存在诸多瑕疵,一审法院对此予以采信是错误的。(一)天津闽捷公司提交的对账单仅是一份传真件,且其不能证明该传真件系与福州中闽公司互发形成,一审法院仅依据天津闽捷公司向福州中闽公司汇付的一笔款项金额与对账单上记载的赔款金额相同,便对该对账单予以采信,是错误的。(二)天津闽捷公司提交的涉案21批货物运输的证据材料,或为复印件和传真件,或有所短缺,均不能证明涉案21批货物运输事实的存在,不应予以采信。(三)承运人负有将所运输货物交给收货人的义务,但天津闽捷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仅能证明其向港口经营人交付了货物,不能证明其向福州中闽公司交付了货物。一审法院根据目的港货物交接清单有港口经营人签章确认,即认定天津闽捷公司完成了运输义务,是错误的。(四)即使天津闽捷公司提交的证据均被采信,福州中闽公司向二审法院补充提交的证据也可证明,福州中闽公司已向天津闽捷公司支付了1230328.96元,一审法院判令福州中闽公司向天津闽捷公司支付1366962.44元是错误的。天津闽捷公司陈述答辩意见称:虽然天津闽捷公司提交的证据并非全部为原件,但涉案21批货物中大多签订有运输合同,且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能够证明21批货物运输的真实存在。而福州中闽公司在一审法院否认涉案21批货物运输真实发生,但其在二审阶段又提交证据证明其已支付了1230328.96元运费,表明福州中闽公司已认可21批货物运输实际发生。故请求驳回福州中闽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期间,福州中闽公司补充提交四份证据:证据1、2013年7月8日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证明福州中闽公司向天津闽捷公司支付308901.46元;证据2、中国光大银行借记通知及海南洋浦盛泽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洋浦公司)确认函,证明2013年9月12日,福州中闽公司向海南洋浦公司汇款606405.15元,该款项实际收款人为天津闽捷公司;证据3、福建海峡银行汇兑凭证及天津闽捷公司通知函,证明2013年11月13日福州中闽公司根据天津闽捷公司指示,向洋浦隆鑫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浦隆鑫公司)汇款315022.35元;证据4、企业查询信息及福州中闽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德杰与海南洋浦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常凯的通话录音,证明在该二人通话过程中,谢常凯认可证据2所涉款项的实际收款人为天津闽捷公司。天津闽捷公司经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款项已于起诉前予以扣减;证据2中汇款凭证真实性不予认可,福州中闽公司并未提供入账凭证,确认函并无天津闽捷公司的确认,无法证明该款项的实际收款人为天津闽捷公司;证据3中通知函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款项与涉案21批货物的运费并无关联性,该款项为福州中闽公司与洋浦隆鑫公司之间运输合同产生的运费;证据4企业查询信息无盖章或签字,真实性不予认可,因通话录音中通话双方的身份无法确定,且不能确定是否经过修改,故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在综合分析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后认为,福州中闽公司提交的证据1所涉及308901.46元,一审法院已于双方2013年7月2日对账单中所确认的福州中闽公司尚欠天津闽捷公司466901.46元运费中予以扣减,与涉案21批货物运输并无关联;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因该款项系汇至海南洋浦公司,该汇款行为并未得到天津闽捷公司的指示,无法证明该款项最终由海南洋浦公司汇至天津闽捷公司,故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福州中闽公司根据天津闽捷公司的指示,将315022.35元汇至洋浦隆鑫公司;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福州中闽公司并未提供企业查询信息原件,通话录音中通话双方的身份无法确定,该证据无法证明福州中闽公司向海南洋浦公司所汇606405.15元的实际收款人为天津闽捷公司。天津闽捷公司补充提交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包括厦门闽捷物流有限公司情况说明、对账单及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以上证据证明厦门闽捷物流有限公司受福州中闽公司委托,提取目的港为泉州的7批涉案货物并负责陆路运输,福州中闽公司向厦门闽捷物流有限公司支付了陆运费。第二组证据包括证据1、福州中闽公司与洋浦隆鑫公司签订的水路货物运输合同;证据2、洋浦隆鑫公司向福州中闽公司开具的运费发票;证据3、唐山曹妃甸港口有限公司水路货物运单及货物交接清单,以上证据证明福州中闽公司曾向洋浦隆鑫公司支付的运费与涉案货物运输无关。第三组证据包括证据1、码头费发票,证明起运港为天津汇盛码头的码头费单价为19.01元/吨,起运港为曹妃甸码头的码头费单价为23.5元/吨;证据2、港建费收据,证明港建费的单价为4元/吨;证据3、货代费发票,证明起运港为天津汇盛码头的货代费单价为1.5元/吨;证据4、港使费发票,证明起运港为天津汇盛码头的港使费单价为1.2元/吨,起运港为曹妃甸码头的港使费单价为0.6元/吨;证据5、绑扎费收据,证明绑扎费的单价为0.8元/吨;证据6、垫木费收据,证明垫木费单价为2元/吨;证据7、保险费发票,证明涉案货物共产生保险费25221.52元;证据8、航次租船合同及收款收据,证明天津闽捷公司为涉案货物运输实际支出海运费的单价。福州中闽公司经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中,因厦门闽捷物流有限公司与天津闽捷公司属于关联公司,对其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效力不予认可;对账单系发给福州涟盛贸易有限公司,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无法确认真实性及关联性。对第二组证据不予发表质证意见。第三组证据中,证据1-7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8航次租船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与涉案货物运输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在综合分析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后认为,对天津闽捷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厦门闽捷物流有限公司为福州中闽公司陆路运输的承运人,福州中闽公司的职员吴凤钗依据厦门闽捷物流有限公司的对账单,实际向厦门闽捷物流有限公司支付了陆路运输的运费。第二组证据中证据3为原件,且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组证据能够证明福州中闽公司与洋浦隆鑫公司之间存在水路运输合同关系,天津闽捷公司作为托运人安排了货物运输。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除证据4港使费的单价经核实为1元/吨外,对其他证据所证明的运输费用予以确认,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天津闽捷公司为涉案货物运输所支出的费用。本院除认定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2013年10月26日、10月31日,福州中闽公司与洋浦隆鑫公司签订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福州中闽公司为托运人,洋浦隆鑫公司为承运人,天津闽捷公司作为上述货物运单记载的托运人,将货物由曹妃甸运至福州。2013年11月13日,福州中闽公司根据天津闽捷公司的通知,将315022.35元汇至洋浦隆鑫公司,洋浦隆鑫公司于11月16日向福州中闽公司开具了运费发票。天津闽捷公司为涉案21批货物运输共支付码头费、港建费、货代费、港使费、绑扎费、垫木费、保险费、海运费共计1216855.82元。(详见附表)本院认为,本案为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为:(一)福州中闽公司与天津闽捷公司就涉案21批货物是否订立水路货物运输合同;(二)福州中闽公司是否应向天津闽捷公司支付其所主张的费用。关于福州中闽公司与天津闽捷公司是否订立涉案21批货物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第一,对于涉案21批货物中的12批货物,双方通过传真方式订立了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福州中闽公司系托运人,天津闽捷公司系承运人。福州中闽公司虽对上述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结合该12批货物实际运输过程中形成的运单、装卸货港货物交接清单等证据,能够证明上述12批货物水路运输合同的真实性,且天津闽捷公司已将货物安全运抵目的港。第二,对于涉案21批货物中的另9批货物,双方未签订书面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天津闽捷公司主张双方系通过口头协议的方式订立运输合同。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本案中当事人可以选择以口头形式订立水路货物运输合同,但主张以口头形式订立合同的一方应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合同关系的存在,故应就天津闽捷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综合分析,进而确定双方是否存在口头协议。首先,从货物实际运输的情况看,该9批货物的运输与前述12批货物运输发生于同一时期,该9批货物的起运港均为天津或曹妃甸,目的港均为福州或泉州,运单中载明的托运人及收货人与前述12批货物一致。其次,从实际收货人的身份看,该9批货物中运往福州的货物,与前述12批货物所涉交接清单中货主签章一致;运往泉州的货物中,泉州石井港务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证明福州中闽公司为涉案货物的实际收货人,结合厦门闽捷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福州中闽公司实际向厦门闽捷物流有限公司支付陆路运输运费的事实,可以认定福州中闽公司为该9批货物的实际收货人。最后,福州中闽公司虽否认其与天津闽捷公司之间签订水路货物运输合同,但其系涉案货物实际收货人,天津闽捷公司实际安排了全程运输,并支付了与运输相关的费用,该9批货物运输虽未订立书面水路货物运输合同,但操作模式均与前述12批货物运输相同。且在案现有证据并未表明存在对货物具有利益的第三人与天津闽捷公司订立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综上,天津闽捷公司关于涉案9批货物运输双方存在口头协议的主张,符合目前国内水路运输市场以口头协议的方式订立运输合同的现状,亦符合双方已经建立的长期交易关系的常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涉案21批货物运输合同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八条“经营水路运输业务,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经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批准。…取得水路运输业务经营许可的,持水路运输业务经营许可证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后,方可从事水路运输经营活动”的规定,从事国内水路运输的企业和个人,应当达到并保持相应的经营资质条件,并在核定的经营范围内从事水路运输经营活动。二审期间,经本院核查,天津闽捷公司虽取得了《联运经营资格登记证》,但没有取得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故其作为承运人与福州中闽公司订立水路货物运输合同,从事水路运输,违反了上述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就涉案21批货物订立的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一审法院关于上述合同效力的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福州中闽公司是否应向天津闽捷公司支付其所主张的费用。本院认为,涉案水路货物运输合同虽被认定无效,但鉴于天津闽捷公司已为福州中闽公司提供了运输劳务,且货物已按合同约定运抵约定地点,故福州中闽公司对于因该合同取得的利益,即天津闽捷公司付出与运输相应的劳务价值,在无法返还的情况下,福州中闽公司应当折价补偿。据此,本院对天津闽捷公司为涉案21批货物运输付出劳务价值所体现的相应费用,适当予以保护。二审期间,天津闽捷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与涉案21批货物运输相关的费用,项目客观真实、数额合理,且天津闽捷公司已经实际支付,故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天津闽捷公司为涉案21批货物运输支付费用共计1216855.82元,该数额可以作为认定天津闽捷公司付出劳务价值的依据,福州中闽公司应当承担向天津闽捷公司支付该费用的责任。关于福州中闽公司提出双方于2013年7月2日形成的对账单系传真件,不应予以采信的主张,本院认为,虽然该对账单系传真件,但其记载的内容能够与福州中闽公司、天津闽捷公司之后的付款行为相互印证,因此,一审法院根据对账单的记载,扣减福州中闽公司已支付的数额,确定福州中闽公司尚欠天津闽捷公司运费158000元,并无不当。综上,福州中闽公司应当支付天津闽捷公司与运输相关的费用共计1374855.82元,鉴于天津闽捷公司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费用数额1366962.44元并未提起上诉,故应视为其对民事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福州中闽公司提出即使认定双方就涉案21批货物订立水路货物运输合同,但其已向天津闽捷公司支付1230328.96元的主张。本院认为,首先,关于福州中闽公司2013年7月8日汇款308901.46元,因该款项已于双方2013年7月2日对账单所确认的福州中闽公司尚欠运费中予以扣减,故与涉案21批货物运输无关。其次,关于福州中闽公司于2013年9月12日向海南洋浦公司汇款606405.15元,虽然海南洋浦公司出具确认函确认该笔款项系代天津闽捷公司收取的运费,但在天津闽捷公司对于海南洋浦公司代收运费行为不予确认,且福州中闽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笔款项实际汇至天津闽捷公司的情况下,福州中闽公司其已向天津闽捷公司支付该笔款项的主张,不能成立。最后,关于福州中闽公司于2013年11月13日汇款315022.35元,天津闽捷公司认为该款项系福州中闽公司为履行与洋浦隆鑫公司的运输合同所支付的运费,与涉案21批货物运输无关。对此,本院认为,福州中闽公司与洋浦隆鑫公司之间的水路货物运输合同与唐山曹妃甸港口有限公司水路货物运单及货物交接清单所记载的货物吨数、起运港、目的港等信息一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福州中闽公司与洋浦隆鑫公司之间存在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且上述合同已实际履行。在上述合同相对应的水路货物运单中记载托运人为天津闽捷公司,该内容表明天津闽捷公司安排了上述两个航次的运输事宜。福州中闽公司于2013年11月13日向洋浦隆鑫公司支付315022.35元,该笔汇款的时间、金额能够与上述两个航次运输相符,洋浦隆鑫公司亦向福州中闽公司开具了相应发票。因此,在福州中闽公司未能明确上述费用所对应航次的情况下,天津闽捷公司关于福州中闽公司向洋浦隆鑫公司支付的315022.35元系履行其他航次的运输合同,与涉案21批货物运输无关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基本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福州中闽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226元,由上诉人福州中闽钢铁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彤代理审判员 唐 娜代理审判员 杨泽宇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赵 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