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一初字第008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于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00814号原告:于某某,女,198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于林,安徽泉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男,1989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于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中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林,被告李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某诉称:原告于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于2011年农历正月初六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9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不久,被告花了两万多元买了一辆QQ跑出租,本人在娘家租赁一间门面做生意,这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可。2011年12月22日生育一子名李某乙。被告卖掉QQ车,一人到新疆打工,在新疆不到一个月,回来了。被告常与一女保持联系。从此两人开始经常生气,每次都把原告打得鼻青眼肿。原告父母劝说,被告动手打原告父母。为了小孩多次忍让。被告不体贴原告,整天无所事事。2014年8月4日原告生女儿大出血,家里没有钱,从原告父母和姐姐借钱,现在还欠姐姐10000元及父母的4年房租费没有给。2015年1月中旬被告因生活琐事殴打原告。2015年1月31日晚,被告在屋里看电视,原告让被告帮助收生意,被告出口就骂。原告打电话让被告父母来劝被告,被告父母反而给被告上劲。被告扬言砍死原告父母。被告的行为伤害了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起诉,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教育,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婚前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债务34000元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举如下证据材料:原告于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表明原告的自然状况及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原、被告的结婚登记档案,表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户口本、小孩出生证明复印件,表明原、被告及其家庭成员的信息。4、汇款凭证,表明原告姐夫借给被告母亲牛某10000元钱。5、照片两张,表明原、被告生气,被告把原告娘家墙头砸毁。被告李某甲辩称:原告未能如实陈述客观事实,把过错责任推卸给被告,完全是无中生有。原、被告结婚是经媒人介绍的,婚姻关系牢固。被告随原告到其家中生活,并带50000元建房款和10000元彩礼,由媒人转交给原告父母,作为被告居住和使用权。被告后来又出资建造80平方米彩钢房屋。家中一切收入全部由原告保管和享有,有时原告还找被告的麻烦,为了小孩被告都能容忍。2014年原告生育第二个女孩时,因住院开支7万余元,被告向其父母借款50000元。原告提出债务34000元不是事实。原告及家人对被告施家暴力。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为了子女的身心健康,本人不同意离婚。被告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举如下证据材料: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表明被告的自然状况及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张,表明被告向其父母借款50000元。综合以上当事人举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于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于2011年农历正月初六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9月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12月22日生育一子名李某乙。2014年8月4日原告生女儿李某丙。近年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教育,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婚前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债务34000元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合法的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结婚多年,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同时原、被告共同生育两个子女。而原告认为婚后两人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就起诉离婚,原告起诉离婚没有提举两人感情破裂的有效证据,不能说明两人感情破裂,故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中世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吴旭丽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