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塔民一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杨英与李成山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塔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塔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英,李成山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塔民一初字第65号原告:杨英,女,1967年1月1日出生,回族,无固定职业,住塔城市。委托代理人:张国强,新疆扬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成山,男,196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塔城市。委托代理人:熊燕,新疆昌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英诉被告李成山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强、被告李成山委托代理人熊燕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杨英起诉称,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多年,因为工作原因受伤致残。后被告在2009年不让原告上班,叫原告在家待业,直到2014年原告才知道,被告从2009年起就未再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也未给原告生活费用,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在2014年6月22日,双方终止了劳动合同,但是被告未给原告按照法律规定缴纳社保费用和发放生活费。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成山支付社会保险费(以社保局测算为准);2、被告支付一次性经济补偿金27588元;3、被告支付5年生活费4608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成山答辩称,原告杨英与被告李成山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与塔城市景盛花炮厂签订的合同是劳动关系,与原告李成山无关,原告起诉主体有误,请求驳回原告杨英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杨英自1995年9月1日起至2007年4月20日,在塔城市花炮厂工作。塔城市花炮厂变更为塔城市景盛花炮厂后于2005年1月1日与原告杨英继续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持续到2010年1月15日。塔城市景盛花炮厂系个体工商户,负责人为李成山,因未参加年检,于2010年1月15日被塔城市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2014年6月22日,原告杨英在加盖“塔城市景盛花炮厂公章的《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上签字。被告李成山将原告杨英人事档案、社会保险本、养老保险本交付给原告杨英,并向原告杨英支付现金6500元。原告杨英于2014年9月23日在塔城市社会保险管理局缴纳了2009年9月至2013年12月以及2014年全年的社会保险。原告杨英于2014年7月7日向塔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塔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7月9日以该劳动争议案件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塔劳仲不字(2014)第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杨英于2014年7月15日以塔城市景盛花炮厂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于同年10月13日以需调取证据为由撤回起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2014)塔民一初字第804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原告杨英撤回起诉。原告杨英于2014年10月30日再次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认定以上事实有塔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塔劳仲不字(2014)第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劳动合同书四份、塔城市景盛花炮厂通知书、《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社会保障基金划缴凭证、塔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收条二份、本院(2014)塔民一初字第804号民事裁定书予以证实。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李成山作为被主体是否适格;2、原告杨英提起劳动仲裁是否超过仲裁时效;3、被告李成山于2014年6月22日向原告杨英支付现金6500元以及交付人事、社保手续是否系双方就解除劳动关系达成一致协议,是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劳动关系终止。塔城市景盛花炮厂系个体工商户,登记业主为李成山,于2010年1月15日被塔城市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原告杨英起诉原塔城市景盛花炮厂业主李成山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李成山作为被告主体适格。原、被告双方自劳动关系解除后,被告李成山未与原告杨英办理人事、社保等转移手续。直到2014年6月22日才与原告杨英办理,并支付6500元现金。并将人事档案、社保本等交付给原告杨英,双方发生争议的时间应从2014年6月22日起计算,故原告杨英起诉未超过仲裁时效。2014年6月22日,被告李成山将人事档案、社保本等交付给原告杨英,并一次性支付6500元,原告杨英向被告李成山出具了收条,系双方关于解除劳动合同达成的一致意见,原告杨英在塔景盛花炮厂工作时月工资为500元。2009年新疆最低工资为670元/月,其工资低于新疆2009年最低工资标准。原告杨英于2005年1月1日起在塔城市景盛花炮厂工作,截止2010年1月15日被吊销营业执照时,共5年,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5年经济补偿金为3350元,被告李成山向其支付6500元补偿金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显失公平,应为有效。原告杨英与塔城市花炮厂于2010年1月15日因法定原因,劳动关系已经终止,故其要求被告李成山支付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劳动关系终止后,原告杨英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不应再由原用人单位承担。故对其要求被告李成山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英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邮寄费70元,合计80元,由原告杨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 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马云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