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57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刘伯兵与重庆豪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5785号原告刘伯兵,男,汉族,1977年1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荣昌县。委托代理人郑婷月,重庆市渝北区鸳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泽源,重庆市渝北区鸳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豪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松石大道223号附3-2。法定代表人王小均。原告刘伯兵与被告重庆豪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前春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潘寒冰、人民陪审员刘运祥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叶欢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婷月、李泽源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伯兵诉称:原告系被告工人,工种为木工,2013年7月11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伤后送往红楼医院治疗,2014年6月24日,原告的受伤经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9月5日,原告的伤情被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至今未能获得任何赔偿,为此原告现诉来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1、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10月22日解除;2、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268元(4252元/月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008元(4252元/月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268元(4252元/月9个月���、停工留薪待遇25512元(4252元/月6个月)、鉴定期间的生活津贴7309元(4252元/月÷21.75天54天70%)、鉴定费400元、鉴定检查费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2元(22.4元/天9天)、被告支付原告护理费720元(80元/天9天)。被告重庆豪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曾系被告员工,在被告处从事木工工作,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2013年7月11日,原告工作中受伤,送至红楼医院治疗,伤情描述为“左拇中指电锯伤”,2013年7月20日出院。出院诊断伤情为“1.拇指血管神经甲床损伤;2.中指末节开放性骨折;3.中指末节神经断裂,甲床挫裂。”2014年6月24日,原告的受伤经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7月31日,原告向重庆市渝北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并垫付鉴定费400元、鉴定检查费99元。2014年9月5日,该委鉴定原告为九级伤残,无护理依赖。2014年10月13日,原告作为申请人,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26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00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268元、停工留薪待遇17008元、鉴定期间的生活津贴7309元(4252元/月÷21.75天54天70%)、鉴定费400元、鉴定检查费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2元(22.4元/天9天)、被告支付原告护理费720元(80元/天9天)。2014年10月20日,该委逾期未受理,原告故起诉来院。庭审中,原告���述每月工资在被告处签字领取。工资为6000元以上,本案中主张月工资以4252元/月进行计算,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没有安排人员对原告进行护理。上述事实,有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重庆市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超期未作出受理决定证明书、原告陈述等,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首先,庭审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工资水平,本院以社平工资4252元作为其本人工资。其次,关于劳动关系解除时间。原告基于工伤为由起诉来院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故对原告主张双方于2014年10月22日解除劳动关系,本院予以支持。最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原告发生工伤后,被告应当按照该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原告支付费用。原告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所垫付的鉴定费400元以及检查费99元,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原告为九级伤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268元(4252元/月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008元(4252元/月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268元(4252元/月9个月)。原告伤情为1.拇指血管神经甲床损伤;2.中指末节开放性骨折;3.中指末节神经断裂,甲床挫裂,其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停工留薪待遇25512元(4252元/月6个月)。原告于2014年7月31日申请劳动能力鉴定,至2014年9月5日,该委作出伤残等级鉴定,本院酌情认定其鉴定期间为1.2个月,被告应当支付原告鉴定期间的生活津贴3572元(4252元/月1.2个月70%)。原告住院9天,被告应支付原告伙食补助费72元(8元/天9天),原告住院期间客观上需要人进行护理,而被告未安排人员对原告进行护理,故其应支付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720元(80元/天9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伯兵与被告重庆豪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10月22日解���;二、被告重庆豪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刘伯兵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268元。三、被告重庆豪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刘伯兵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008元。四、被告重庆豪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刘伯兵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268元。五、被告重庆豪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刘伯兵鉴定费400元、检查费99元。六、被告重庆豪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刘伯兵停工留薪待遇25512元。七、被告重庆豪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刘伯兵鉴定期间的生活津贴3572元。八、被告重庆豪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刘伯兵住院护理费720元。九、被告重庆豪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刘伯兵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前春代理审判员 潘寒冰人民陪审员 刘运祥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叶 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