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龙商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刘北平与洪贵恒、余发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北平,洪贵恒,余发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龙商初字第2号原告:刘北平。被告:洪贵恒。被告:余发娇。原告刘北平诉被告洪贵恒、余发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2014)浙丽立他字第119号指定管辖函,将该案指定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刘北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贵恒、余发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刘北平起诉称:原告与被告洪贵恒系朋友关系。2014年7月15日,被告洪贵恒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洪贵恒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由于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余发娇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洪贵恒、余发娇共同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4年7月15日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被告洪贵恒、余发娇未作答辩。原告刘北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洪贵恒于2014年7月1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于2007年3月16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洪贵恒、余发娇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15日,被告洪贵恒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对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均未作约定。本院认为:原告刘北平与被告洪贵恒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洪贵恒应履行返还借款义务。双方对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同时双方对支付利息未作约定,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洪贵恒逾期未归还借款,依法应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由于本案讼争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利息请求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为准,而原告要求二被告按月利率15‰支付从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4年11月24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洪贵恒、余发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刘北平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1月25日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二、驳回刘北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洪贵恒、余发娇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吉红人民陪审员 罗燕鸣人民陪审员 吴 丹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书 记员 孙伟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