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赣民二初字第5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原告曾毓菁诉被告杜鸿斌、陈红、赣州隆康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程世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毓菁,杜鸿斌,陈红,赣州隆康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程世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赣民二初字第501号原告曾毓菁,男,成年,汉族,住赣县梅林镇XX大街。委托代理人梁敏,江西凯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鸿斌,男,成年,汉族,住章贡区XX路。被告陈红,女,成年,汉族,住址同上。被告赣州隆康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开发区XX路。法定代表人程世平,经理。被告程世平,男,成年,汉族,住章贡区XXX路。原告曾毓菁诉被告杜鸿斌、陈红、赣州隆康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程世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鸿斌的委托代理人梁敏、被告赣州隆康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程世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鸿斌、陈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毓菁诉称:2014年8月9日,被告杜鸿斌、陈红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被告赣州隆康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程世平为该笔借款担保并在借条上盖章签字。2014年8月19日,被告杜鸿斌、陈红向原告借款70万元,双方签定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7天,利息按年利息24%计算,争议管辖地为赣县人民法院。借款到期后,被告杜鸿斌、陈红向原告支付了25万元用于归还2014年8月19日70万元借款的本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杜鸿斌、陈红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逾期利息,被告赣州隆康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程世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令被告杜鸿斌、陈红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4年8月20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杜鸿斌、陈红未到庭答辩。被告赣州隆康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程世平辩称:被告杜鸿斌、陈红归还的25万元,是用于归还2014年8月9日30万元的借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9日,被告杜鸿斌、陈红向原告曾毓菁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期限1个月,2014年9月8日归还,被告赣州隆康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程世平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盖章签字。同日,原告通过曾林苹的账户转帐30万元至被告杜鸿斌的银行账户。2014年8月19日,被告杜鸿斌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被告杜鸿斌向原告借款70万元,借款期限7天,自2014年8月19日至2014年8月25日,利息按年利息24%从借款之日起计算,争议管辖地为赣县人民法院。被告陈红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同日,原告通过曾林苹的账户转帐70万元至被告杜鸿斌的银行账户。7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杜鸿斌在2014年8月底向原告归还了25万元,用于清偿2014年8月19日所借70万元的借款本金。被告杜鸿斌、陈红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条、借款合同、转账凭证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杜鸿斌、陈红向原告借款,双方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杜鸿斌、陈红应当向原告归还借款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但不得违反法律规定。2014年8月19日的借条对利息的支付未作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杜鸿斌、陈红支付逾期利息,利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杜鸿斌于2014年8月底向原告归还了25万元,此款系在70万元的借款到期之后、30万元借款归还期限之前归还的,且被告杜鸿斌也自认该款系用于归还70万元借款,因此被告赣州隆康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程世平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赣州隆康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程世平依法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赣州隆康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程世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杜鸿斌、陈红追偿。被告杜鸿斌、陈红是夫妻关系,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综上,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鸿斌、陈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曾毓菁借款本金30万元,并按年利率5.6%支付从2014年9月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赣州隆康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程世平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杜鸿斌、陈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曾毓菁借款本金45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从2014年8月2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四、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40元,由被告杜鸿斌、陈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丽华审 判 员 钟 健审 判 员 彭永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梁 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