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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民终字第05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何月梅、崔国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陶兴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何月梅,崔国华,陶兴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终字第05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台市望海西路69号。负责人栾立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海波,江苏因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月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国华。以上两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仲卫国,东台市唐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陶兴华。委托代理人梁立荣、吴长鸣,东台市许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下称人保东台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月梅、崔国华、陶兴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2014)东唐民初字第0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7日6时55分左右,陶兴华驾驶江苏J×××××号手扶拖拉机由北向南右拐弯向西行驶至海启线海安县角斜镇建场村十二组交叉路口地段,与沿海启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地段的崔国华驾驶的苏J×××××号中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致陶兴华及崔国华所驾车乘坐人即何月梅受伤,两车受损。2012年10月9日,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海公交认字(2012)第80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陶兴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崔国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何月梅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何月梅被送往海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3天,支出医疗费25937.03元。2012年9月17日,江苏宁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苏通分公司对崔国华驾驶的苏J×××××号货车出具江苏宁价苏通分公司公估字(2012)091904D号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公估结论书,苏J×××××号货车因此次交通事故直接损失金额为6120元。2013年6月3日,一审法院委托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对何月梅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何月梅因车祸致右侧额部硬膜下血肿,双侧额叶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等颅脑损伤所致器质性神经症样综合征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80天,护理期限为90天,营养期限为90天。因鉴定花去检查费1922.7元、鉴定费2410元,合计4332.7元。一审法院另查明,崔国华、何月梅系夫妻关系。事故发生时,其二人从事鸡蛋贩运工作。一审法院又查明,江苏J×××××号手扶拖拉机所有人为陶兴华,该车在人保东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从2012年3月26日至2013年3月25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审理中,何月梅、崔国华与陶兴华就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外的损失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上列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户口登记卡、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交通事故损失价格公估结论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许河镇杨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予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陶兴华驾驶江苏J×××××号手扶拖拉机与崔国华驾驶的苏J×××××号货车相撞,致苏J×××××号货车受损及乘坐人何月梅受伤。陶兴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崔国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何月梅无责任,事故当事人应根据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江苏J×××××号手扶拖拉机在人保东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何月梅、崔国华主张的合理损失,人保东台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何月梅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何月梅从事禽蛋贩运多年,其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可按城镇标准计算。关于何月梅主张误工费的标准参照批发业以124.17元/天计算,根据何月梅的实际收入状况,该主张不违反相关规定,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关于护理费标准,何月梅、崔国华没有提供实际护理人员及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为69.48元/天。关于何月梅、崔国华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从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考虑,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关于何月梅主张的交通费,根据何月梅陈述的交通费使用情况,一审法院酌情认定400元。关于何月梅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期限、营养期限,一审法院根据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江大司鉴所(2013)活鉴字第701号鉴定意见予以认定。关于人保东台支公司辩称应当扣除医疗费中15%-20%的非医保用药的意见,因是否扣除与其没有利害冲突,故对该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何月梅主张的其他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确认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何月梅、崔国华的损失为:何月梅的损失为医疗费25937.03元,营养费10元/天×90天=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23天=414元,误工费124.17元/天×180天=22350.6元,护理费69.48元/天×90天=6253.2元,残疾赔偿金32538元/年×20年×0.1=65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400元,因鉴定产生的检查、鉴定费等费用4332.7元,合计128663.53元;崔国华的车辆损失为6120元。人保东台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何月梅107079.8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赔偿崔国华2000元;对何月梅、崔国华超过交强险范围的医疗费、车辆损失部分及何月梅因鉴定产生的检查、鉴定费等费用,应由事故当事人按照责任分担,何月梅、崔国华与陶兴华已经就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外的损失达成协议并实际履行,一审法院照准。据此,一审法院遂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何月梅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07079.8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崔国华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2000元;三、驳回何月梅、崔国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08元,减半收取1404元,何月梅、崔国华负担184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负担1220元。上诉人人保东台支公司不服一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何月梅适用城镇标准依据不足。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即使证明崔国华从事鸡蛋贩运工作,也不能代表何月梅亦从事该工作,且两名证人证言也不可信,故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何月梅长期从事鸡蛋贩运工作明显不合常理;2.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当在被上诉人何月梅医药费中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一审法院未扣除相应的非医保用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扣除;3.被保险车辆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不应当承担如此高的精神抚慰金,故我司对此不予认可;4.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诉讼费明显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何月梅、崔国华答辩称:1.根据何月梅所在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以及两名证人证言均能证明崔国华和何月梅同时从事鸡蛋贩运工作;2.上诉人主张应当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没有法律、事实依据;3.上诉人认为不应承担精神抚慰金以及精神抚慰金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诉讼费明显不当没有事实、法律依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被上诉人陶兴华答辩称:1.上诉人诉称事项与陶兴华无关,2.陶兴华已经与何月梅、崔国华就超出交强险的赔偿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款已经到位。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陶兴华驾驶江苏J×××××号手扶拖拉机与崔国华驾驶的苏J×××××号中型厢式货车(乘坐人何月梅)相撞,致陶兴华、何月梅受伤,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陶兴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崔国华负次要责任,何玉梅无责任。苏J×××××号手扶拖拉机在人保东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案涉交通事故损害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人保东台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认定伤残损失是否适当的问题。结合东台市许河镇杨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人薛某、崔某证言等综合证据,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崔国华、何月梅在案涉事故发生之前长期从事鸡蛋贩运工作,上诉人虽对此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推翻上述证据链认定的事实,故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认定伤残损失并无不当。关于是否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的问题,经查,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何月梅用药中的医保部分和非医保部分进行区分,亦未提供证据对何月梅用药是否合理进行说明,故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承担相应的医疗费用并未不当。关于一审法院认定3000元的精神抚慰金是否适当的问题。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害方请求判定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结合侵权人过错程度、侵权人的经济能力、被侵权人伤情程度、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认定,故一审法院在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后认定3000元精神抚慰金并无明显不当。关于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诉讼费是否适当的问题,经查,诉讼费系受害人为主张相应的诉讼权利而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负担相应的诉讼费亦无不妥。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卫国代理审判员  张海静代理审判员  唐艳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顾城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