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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桂民抗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邓美珍、邓美群等与邓宏飞共有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邓美珍,邓美群,邓美华,邓美兰,邓美凤,邓宏飞,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桂民抗字第20号抗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邓美珍。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邓美群。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邓美华。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邓美兰。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邓美凤。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邓宏飞。申诉人邓美珍、邓美群、邓美华、邓美兰、邓美凤与被申诉人邓宏飞共有纠纷一案,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1日作出的(2013)柳市民一终字第45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邓美珍、邓美群、邓美华、邓美兰、邓美凤不服,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1日作出(2014)柳市民申字第98号民事裁定,驳回邓美珍、邓美群、邓美华、邓美兰、邓美凤的再审申请。邓美珍、邓美群、邓美华、邓美兰、邓美凤仍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3月4日作出桂检民监(2014)285号民事抗诉书,以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柳市民一终字第451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本院提出抗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本院提审。审 判 长  程丽文审 判 员  陈朝两代理审判员  蒋茂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黄利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