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民初字第009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徐明良诉南凤春、宋英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明良,南凤春,宋英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初字第00935号原告:徐明良,男。被告:南凤春,男。被告:宋英霞,女。原告徐明良诉被告南凤春、宋英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光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明良、被告南凤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英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明良诉称:被告南凤春于2013年3月17日、4月17日、4月27日为做生意三次向原告借款9万元,并约定月息三分。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9万元,并承担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利息。被告南凤春辩称:欠款属实,暂时无力偿还。被告宋英霞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南凤春与被告宋英霞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17日,被告南凤春向原告借款5万元;同年4月17日,被告南凤春又向原告借款3万元;同年4月27日,被告南凤春再次向原告借款1万元;被告南凤春累计三次共计借款9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三份,约定月息3分。因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故原告于2015年3月18日诉至本院。在诉讼中,原告与被告南凤春均同意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息,自2015年3月18日至还款之日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借据、结婚证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南凤春之间的借款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被告南凤春为原告出具借据的行为,是对该借款事实的认可。被告应当及时偿还借款。因二被告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依据该规定,被告宋英霞应当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诉讼中双方均同意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对此本院予以照准。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凤春、宋英霞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徐明良借款本金9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息,自2015年3月18日始至还款之日止),二被告间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南凤春、宋英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光宝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赵静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