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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夏民初字第006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司氏与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氏,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夏民初字第00626号原告司氏,女,汉族,1937年8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段昆鹏(特别授权),夏邑县司法局王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29号国泰财富中心8层,组织机构代码55574331-8。负责人李玮,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海军(特别授权),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司氏与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乔战坡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段昆鹏、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海军到庭参加诉讼。该案原告司氏本以孙保平、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为共同被告,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司氏撤回对被告孙保平的起诉,经本院审查,原告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已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1日孙保平驾驶豫NNT9**号小型轿车沿S324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李集镇电管站南时,与其前同向行驶中向左转弯的司氏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司氏受伤,因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8919.5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孙保平发生事故后未依照合约规定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无法核实该次事故的真实性,依照保险合同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次事故的损失。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2、孙保平的驾驶证、豫NNT9**号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孙保平具备驾驶资格,及涉案车辆的登记情况。3、豫NNT9**号小型轿车在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单一份,证明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参加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4、2014年10月31日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夏公交认字(2014)第5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孙保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的事实。5、原告在夏邑县红十字医院住院时的医疗费票据一张、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一份、用药清单、病历一套,证明原告在夏邑县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5天,并支付医疗费3926.50元。6、2015年3月9日商丘惠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商惠民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已构成10级伤残的事实。7、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支付交通费350元。8、施救费票据三张,证明花费施救费300元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证据1原告应提供原件予以核实。证据2显示孙保平驾驶证为C2,按交通法规定不应驾驶小型手动挡轿车,行驶证未进行正常年检,为不合格车辆,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损失。对证据3、4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应扣除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及不合理费用,诊断证明显示原告伤情为陈旧性伤,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证据6该份鉴定已明确显示伤者伤情为陈旧性伤,仍认定10级伤残,依据不足,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证据7、8由法院酌定。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庭后经本院核对与原件相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由交警部门提供,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由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形式合法,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5由医疗机构出具,形式合法,且被告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6司氏的伤残鉴定意见书是专业机构出具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应资质,该份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反映原告司氏的伤残情况,被告保险公司在法院指定的期间内未办理重新鉴定的手续,视为其放弃权利,该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7、8系正规发票,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据当事人陈述、自认及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21日13时30分孙保平驾驶豫NNT9**号小型轿车沿S324线由西向东行驶至S324线李集镇电管站南时,与其前同向行驶的向左转弯的司氏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司氏受伤。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10月21日入住夏邑县红十字医院,2014年10月24日出院,花费医疗费3926.50元。商丘惠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9日作出的商惠民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已构成10级伤残。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的夏公交认字(2014)第5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保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司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孙保平驾驶的豫NNT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涉案车辆年检合法。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199.17元【医疗费3926.50元、护理费250元(50元/天×5天)、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45元、伤残赔偿金4237.67元(8475.34×5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50元、施救费3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双方形成纠纷。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孙保平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司氏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清楚,经公安交警部门处理后认定孙保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司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划分责任合理,应予确认,原告要求的合理费用被告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赔偿。孙保平驾驶的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具有法律依据,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本院确认为:12144.17元【医疗费3926.50元、护理费200元(50元/天×4天)、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40元(10元/天×4天)、伤残赔偿金4237.67元(8475.34×5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50元、施救费300元】。以上费用,均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原告司氏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施救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144.17元,于判决生效之后七日内付清(该款在判决生效后保险公司在履行期限内汇入夏邑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驳回原告司氏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0元,减半收取38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乔战坡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 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