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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崔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唐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北省正定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4年11月3日被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经河北省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县看守所。辩护人王达,河北轩宇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唐县人民检察院以唐公诉检刑诉(2015)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宗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及其辩护人王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9日0时30分,被告人崔某某驾驶冀HN98**号福田牌仓栅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京昆高速公路石家庄方向200公里+108米处时,与同向行驶郭某驾驶的辽A498**、辽A52**号解放/恩信事业牌半挂货车追尾相撞,造成冀HN98**福田牌货车乘车人牛某某当场死亡,驾驶人崔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部分货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崔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针对以上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死亡证明、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崔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崔某某对于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认罪、悔罪,要求从宽处理。辩护人王达提出了以下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某构成交通肇事罪异议。但被告人崔某某具有以下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1、从主观上说被告人属于过失犯罪,且属初犯。2、被告人自愿认罪,表示认罪服法,本案发生后,非常后悔,表示一定引以为戒,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3、关于民事赔偿部分,应由保险公司先赔偿、不足部分再有车主赫被告人赔偿,因为受害人家属为此已提起了民事诉讼,并已开庭审理,该诉讼中涉及保险公司赔偿保险费,又有车主车辆担保应该可以得到赔偿。而且被告人已赔偿了受害人家属的丧葬费20000元,并购买了部分丧葬用品,属于进行了民事赔偿的情节。4、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刑法》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一步明确,“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本案被告人发生交通肇事后,积极抢救伤者,交警部门到达后被告人主动如实交代了交通肇事经过,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具备自首的构成要件,应当按自首论。综上所述,被告人具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主观恶性不深,又有自首情节,希望合议庭能够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给被告人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0时30分,被告人崔某某驾驶冀HN98**号福田牌仓栅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京昆高速公路石家庄方向200公里+108米处时,与同向行驶郭某驾驶的辽A498**、辽A52**号解放/恩信事业牌半挂货车追尾相撞,造成冀HN98**福田牌货车乘车人牛某某当场死亡,驾驶人崔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部分货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由辽A498**、辽A52**号解放/恩信事业牌半挂货车跟车人刘强报了案,之后被告人崔某某与刘强将受害人从车内救出,交警到达现场并处理完现场事务后,崔某某随交警人员到唐县高速交警处理室接受了讯问。交警队认定因崔某某所驾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且存在驾驶时有防碍安全驾驶的行为,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给付了受害人丧葬费20000元,并购买了部分丧葬用品。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及被告人的辩护人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证实:被告人供述2014年6月8日20时许,司机牛某某驾驶车号为冀HN98**号货车从天津出发去石家庄,23时左右在保津高速崔庄服务区的时候,司机说他困了,让我替他开会儿,我们平时关系很好就同意了,想等他不困了再让他开,当行驶到京昆高速200公里左右的,我也有点困,想抽根烟,在点烟的时候,打火机掉到脚下了,我去捡打火机,等我捡起来打火机后,抬头一看前面有辆货车,已经躲不开了,没有采取措施就撞了上去了,我受了点轻伤,牛某某死了。昨天晚上吃的面条,没有喝酒。车主是刘建桥。我的驾驶证是c1。我不知道我的行驶证不能驾驶重型货车,只知道有本就可以开车。当时车上有我和牛某某、韩某某三个人。证人郭某证言2014年6月8日我驾驶车号为辽A498**/A5211挂货车从辽宁出发去太原,下午16时左右在天津安新镇服务区吃饭后继续往太原行使,大约6月9日凌晨0时30分许,行驶到京昆高速200公里左右处,我在第三车道和应急车道中间行驶,突然听到后面有声响,我从倒车镜一看有车撞上了我的车,我就停车报警了,后面车上,有人受伤,我车上的跟车刘强和后车司机一起把伤员从车里弄了出来。发生事故时我车上有我和刘强两人。证人韩某某证言2014年6月8日,我搭乘车号冀HN98**号货车,从天津出发回我老家正定,司机开车,中间在路上换成我老公崔某某开车,我在车上睡觉了,不知道在那儿换的,事故是怎么发生的我也不知道。我老公的驾驶证是C本,车上有我、崔某某、和司机,共三个人,事发时是我老公开车。我们与司机是同事关系。证人刘强证言2014年6月8日我乘坐车号辽A498**/A5211挂货车从沈阳出发去太原,司机郭某开车,中间在辽宁锦州新城服务区和天津安新镇服务区休息两次,事故发生时我在车上睡觉,不知道怎么发生的事故。车主是辽宁省辽中县千里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是我,挂靠公司。当时车上有我和司机郭某两个人,发生事故时是郭某开车。我和司机郭某是雇佣关系。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和照片证实了事故现场当时的情况。6、车辆碰撞痕迹鉴定意见书冀HN98**号福田牌仓栅货车与辽A498**、辽A52**号解放/恩信事业牌半挂货车的事故碰撞痕迹相吻合。7、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实牛某某符合颅脑、胸部、肢体损伤死亡。8、死亡医学证明证实牛某某因车祸于2014年6月9日死亡。9、唐公交认字(2014)第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崔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牛某某无责任。10、唐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血液乙醇含量报告单证实崔某某血液乙醇含量0mg/100ml11、崔某某的驾驶证证实驾驶证为C1本,有效期至2022年8月28日。12、崔某某的户籍信息崔某某,男,石家庄市正定县人。13、正定县公安局北早现刑警队抓获正明2014年11月2日上午11时许,接匿名电话报网上逃犯崔某某在北早现村出现,我队民警立即赶到其家中将其抓获。14、收据两张证实被告人家人为死者穿衣、净身、整容及购买单字、褥子、的费用2900元、又购买呢大衣、寿衣一套等费用2320元。保定法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证实被告人家人为死者验尸费1000元。16、收条一张证实被告人家人支付给被害人家属丧葬费2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崔某某在侦查阶段和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某对受害人进行了部分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事故发生后由前车跟车人刘强报了案,之后被告人崔某某与刘强将受害人从车内救出,交警人员到达现场并处理完现场事务后,崔某某随交警人员到唐县高速交警处理室接受了讯问,并如实地供述了犯罪事实。因“被告人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抗拒行为,供认犯罪事实”本应视为自动投案。但从其为上网追讨后被抓获这一事实说明,其自动投案后,又有逃跑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款,“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的规定,不应认定为自首,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某犯交通事故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6年1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张建中审判员  李常山审判员  孙净坤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陈卫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