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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点军民初字第000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孙长孝与梁海军财产损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长孝,梁海军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点军民初字第00090号原告孙长孝,男,194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梁海军,男,198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孙长孝与被告梁海军财产损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受理后,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程智勇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长孝、被告梁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长孝诉称,被告梁海军于2014年9月5日将原告家的大门、门窗、水管、卫星电视接收装置等的财产损坏。孙长孝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修复物品材料费1700元、修复所用的人工工资及车费1000元、电视接收机费200元、律师写诉状费用200元,合计为3100元,并由梁海军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梁海军辩称,2014年9月5日损坏原告孙长孝财产一事属实。原告请求修复物品材料费1700元过高。对于原告诉请的人工工资、车费、电视接收机费、律师写诉状费用,被告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被告梁海军因故去原告孙长孝家,欲报复孙长孝。因孙长孝不在家,梁海军遂将孙长孝家的大门、门窗、水管、卫星电视接收装置等财产损坏。经鉴定,梁海军造成孙长孝财产损失价值1765元。事后,梁海军被宜昌市公安局点军区分局治安拘留15日。上述事实,有孙长孝提供的价格鉴定物品明细表,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宜昌市公安局点军区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梁海军询问笔录、宜昌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意见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侵害公民合法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梁海军故意损坏原告孙长孝财产,造成孙长孝经济损失1765元,应当予以赔偿。原告孙长孝要求被告梁海军赔偿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海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孙长孝损失1765元。二、驳回原告孙长孝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梁海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程智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姗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