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柘民初字第5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柘民初字第524号原告刘某某,女,住柘城县。委托代理人梁留志,柘城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男,住柘城县。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洪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性格不和,婚后没有共同语言,经常生气、吵架,分居已经四年,属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女孩,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未答辩。根据原告诉请,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若要离婚子女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原告刘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被告王某某于2000年4月份经媒人介绍相识,2000年4月2日举行结婚仪式,2000年5月在某某集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手续,婚后于2001年农历4月28日生育一女孩王某甲,2004年3月2日生育一男孩王某乙,均随被告生活。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二人结婚多年且又生育子女,原告刘某某诉请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的主张,并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被告二人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洪亮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雪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