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遂中民终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射洪佳禄水泥有限公司与南通欧特建材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射洪佳禄水泥有限公司,南通欧特建材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遂中民终字第1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射洪佳禄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射洪县沱牌镇百战垭村。法定代表人童家禄,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罗建亨,四川今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南通欧特建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江苏省海安县白甸镇思进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景红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唐向东,法务部主任。上诉人射洪佳禄水泥有限公司(简称佳禄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2014)射洪民初字第2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佳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建亨,被上诉人南通欧特建材设备有限公司(简称欧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向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6月6日,欧特公司作为供方,佳禄公司为需方,双方签订了一份《产品购销合同》,由供方向需方提供水泥库设备4套,合同价款为40.60万元。2009年6月11日,双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shjL-2009-1、shjL-2009-2、shjL-2009-3三份《产品购销合同》,由供方向需方提供水泥生产线的阀门、提升机、收尘器等设备,其中shjL-2009-1号合同价款5万元,shjL-2009-2号合同价款59万元,shjL-2009-3号合同价款118万元。合同总价款共计222.60万元。合同分别对付款办法、规格型号、发货方式和时间等均作了约定。同时约定所供货物扣10%作质保金,质保期限一年。合同签订后,欧特公司于2009年7月12日至2011年6月24日陆续向佳禄公司提供了设备,佳禄公司对欧特公司所提供的每批货物分别于2009年7月20日至2011年6月30日逐批次进行了签收,在每批次的发货清单上均载明:“托运货物到指定地点后,请对方即时验货,如有问题,请将漏发、错发、损坏货物或其他情况注明于回函单或从发货之日起7天内以传真形式发往我公司,过期视为无误处理”。从2009年6月9日起至2013年1月22日止,佳禄公司以现金和转帐的方式共支付欧特公司货款共计188.32万元。尚欠欧特公司货款34.28万元未支付。原审判决认为,欧特公司与佳禄公司所签订的四份《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保护。从2011年6月30日,佳禄公司最后一次接收货物至今,从未在回函单中注明“漏发、错发”或者以传真等方式告知补发,按照双方之间使用发货清单注明的交易习惯,逾期应视为无误处理。且按照合同约定,质保期一年,佳禄公司也未就收尘器、提升机的试速机及风机叶轮、链条等货物质量问题向欧特公司提出异议或主张权利,故对佳禄公司提出因质量问题要求扣减购置费、维修费等费用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按照双方所签合同约定的付款办法,欧特公司应当在2009年9月27日一次性将全部货物发送给佳禄公司,但欧特公司直至2011年6月24才供货完毕,欧特公司在2009年9月27日之后迟延发货的行为属违约行为,且欧特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派技术人员进行指导,二项违约行为,应由欧特公司向佳禄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但佳禄公司要求赔偿生产利益损失66万元,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本院酌情考虑由欧特公司赔偿佳禄公司损失5万元。佳禄公司除已支付货款188.32万元外尚欠欧特公司货款34.28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欧特公司要求佳禄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所欠货款的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支付。遂判决:“一、射洪佳禄水泥有限公司支付南通欧特建材设备有限公司下欠货款3428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二、南通欧特建材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射洪佳禄水泥有限公司损失50000元;三、驳回南通欧特建材设备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四、驳回射洪佳禄水泥有限公司的其它反诉请求。上列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6442元,由射洪佳禄水泥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南通欧特建材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佳禄公司不服,以“依据2009年6月11日双方签订的三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总价款182万元,预付货款30%合同生效,合同生效45天到货,发货前再付30%的货款。2009年6月18日上诉人支付预付货款54万元,三份合同约定的产品应于2009年8月2日全部供货完毕。2009年9月24日上诉人又预付了货款54万元,被上诉人才于2009年9月27日之后至2009年11月18日才将主要设备供货完毕。且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交付合同中所约定的PPCA-8两台收尘器(风机110KW)、PPCA96-9收尘器一台(风机110KW)、提升机NSE100加强型链条、提升机速度检测器,料位计,跑偏开关。被上诉人已交付的产品存在质量不合格。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也未派员安装指导。上述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但原审判决对此不予认定属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实体处理错误。因被上诉人违约,所交付的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所产生的设备维修和更换费用及未交付设备价款应在货款中扣减。且被上诉人在发货单中注明:‘从发货之日起七天验货,过期视为无误’的约定极不符合常理。因被上诉人从发货之日起要六天才能到货,要求上诉人在一天对照订单验货不符合客观实际,该约定应视为无效。同时因被上诉人违约赔偿上诉人损失5万元不足以弥补上诉人损失”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4)射洪民初字第2105号民事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因未按合同约定的规格型号供货所产生的设备更换、维修费用和未供货的货物价款共计260900元。改判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20万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经二审开庭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送货物时均附有发货清单,在该发货清单中均载明“托运货物到指定地点后,请对方即时验货,如有问题,请将漏发、错发、损坏等物或其他情况注明于回函单或从发货之日起7天内以传真形式发往我公司,过期视为无误处理”。上诉人在接收货物时均在发货清单上签字予以确认。在一、二审诉讼中,上诉人均未提交任何书面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漏发了提升机的速度检测器、料位计和跑偏开关。按照双方所签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提供给上诉人的收尘器应为PPCA96-8左右各一台、PPCA-9台。被上诉人于2009年10月24日和2009年11月12日发货清单载明的收尘器型号为PPCS96-8、PPCS96-9。但上诉人仍在该清单中签字予以接收。之后上诉人也未向被上诉人提出所供该货物型号与合同约定不一致,且在使用后也未在质保期限内向被上诉人提出该产品质量存在质量问题,也没有书面的证据证实产生该设备的更换和维修通知过被上诉人。因此,即使发生过该设备的维修和更换的费用也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因被上诉人未严格按合同约定供货和派员进行指导,且上诉人也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实际损失。原审判决由被上诉人酌情赔偿上诉人损失5万元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213元,由上诉人射洪佳禄水泥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歧审判员 郑 艳审判员 杨 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刘小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