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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法开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唐伟与陈凤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伟,陈凤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法开民初字第112号原告:唐伟,男,1970年9月4日生,汉族,无业,现住通榆县开通镇。被告:陈凤军,男,1954年6月14日生,汉族,无业,现住通榆县开通镇。委托代理人:王艳,通榆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色贺新独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伟、被告陈凤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7月26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68000元,约定月利率一分五,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据。上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没有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68000元及利息。被告辩称:被告一共欠原告两笔钱,一笔为8000元,一笔为5000元。原告起诉的金额为按5分利并且是重复计算利息的金额。根据原告诉求,被告答辩,本院归纳本案当事人的焦点为:被告应否偿还原告欠款及应偿还的金额?原告围绕案件争议焦点,提供如下证据:一份由被告于2013年1月30日出具的金额为68000元的欠据、一份由被告于2008年8月2日出具的金额为30660元的欠据、一份由被告于2008年7月26日出具的金额为5000元的欠据。证明被告于2008年欠原告本金计35660元,约定月利率二分。至2013年1月30日,被告欠原告本息合计68000元由被告出具了欠据,重新约定月利率为一分五。经质证,被告提出只欠原告13000元,其余的欠款被告不认可。经过庭审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评析认证情况如下:因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三张欠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三张欠据予以采信。由上,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于2008年8月2日为原告出具一张金额为30660元的欠据,约定月利二分;于2008年7月26日为原告出具一张金额为5000元的欠据,约定月利二分;于2013年1月30日为原告出具68000元的欠据,约定月利一分五。本院根据原告的诉求,被告的答辩以及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结合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案件的争议焦点,综合评判如下:被告在庭审时提出只欠原告13000元,该陈述与其为原告于2008年8月2日及2008年7月26日出具的两张欠据相矛盾,应以欠据所标注的金额为准。该两张欠据明确标明月利二分,从欠款之日至2013年1月30日,被告所欠原告的欠款本息合计已经超过68000元。所以,被告提出按5分利计算利息并重复计算利息后欠原告68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于2008年7月26日欠原告本金5000元,于2008年8月2日欠原告本金30660元。至2013年1月30日,双方认可被告欠原告本息合计68000元并重新约定月利率一分五。但被告为原告出具的金额为68000元的欠据包括利息款,不能重复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给付原告欠款68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30日起至还款时止按本金35660元月利率一分五计算)。案件受理费75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未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色贺新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于雯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