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呼民一终字第005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内蒙古丹顶鹤建筑装饰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与张志军、内蒙古南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智方、刘忠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呼民一终字第005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丹顶鹤建筑装饰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法定代表人魏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祝慧婷,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志军,男,198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委托代理人王景海,内蒙古河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金智方,男,198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原审被告刘忠民,男,197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委托代理人游君平,内蒙古英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内蒙古南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法定代表人杨全富,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内蒙古丹顶鹤建筑装饰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顶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志军、原审被告内蒙古南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璞公司)、原审被告金智方、原审被告刘忠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2014)回民一初字第004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丹顶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祝慧婷,被上诉人张志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景海,原审被告刘忠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游君平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南璞公司及原审被告金智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8日,南璞公司(发包人)与呼和浩特市瑞环(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将南璞公司开发的南店滨水新村项目1糖研所职工回迁安居房工程(后改名北辰希尔顿广场)的4#、5#住宅主体、装修、安装、室外工程建设所有项目交由承包人施工。2013年11月10日,南璞公司(建设单位)与呼和浩特市瑞环(集团)有限公司(总承包单位)及丹顶鹤公司(装修施工单位)签订南璞商业街A2段《东方银座》1#办公楼、2#公寓楼精装修施工合同,约定由丹顶鹤公司负责东方银座2#楼12、14、15、16层公寓房间及12-17层走廊;1、2#楼2-17层电梯厅(含1号楼18、19层电梯厅);1、2#楼一层电梯厅;1#楼19层办公楼精装修工程。丹顶鹤公司将东方银座单元门雨棚玻璃钢架工程承包给金智方开办的智同玻璃加工厂。而金智方又将东方银座单元门雨棚玻璃钢架工程承包给刘忠民。2014年5月26日晚上,刘忠民通知张志军前往施工工地从事焊接钢架工作,张志军并不具备从事焊接工作的相应资质,也未接受过安全生产培训。2014年5月27日,在施工过程中,张志军在两个钢架中移动过程中摔伤,并同日住入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进行治疗,住院诊断为腰2椎体骨折。张志军于2014年6月18日出院,实际住院共计22天,共花费医疗费71278.48元(其中刘忠民垫付医疗费37700元)、CT费330元、放射费296元。在张志军的病情证明书中记载:“建议:1、休息时间:三月内卧床休息为主;2、注意事项:避免腰部剧烈活动、预防卧床并发症;3、定期复查,3、6、9个月;4、在医生的指导下功能锻炼。不能负重;5、一年后二次手术取内置物。”2014年7月4日,张志军在呼市天旭医疗器械公司购买支具,花费1800元。因受伤支出交通费105元。2014年7月4日,经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张志军腰2椎体骨折钢板内固定术后,评定为九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约1.5万元。上述事实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装修施工合同、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病历、病情证明书、照片、住院收据、医疗器具收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交通费票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张志军请求判令:一、丹顶鹤公司、刘忠民、南璞公司及金智方连带支付张志军治疗费36004.48元、伤残赔偿金101988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鉴定费1500元、营养费880元、伙食补助费880元、误工费8564元、护理费2222元、交通费105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以上共计173143.48元;二、诉讼费由丹顶鹤公司、刘忠民、南璞公司及金智方承担。原审法院认为,一、各方当事人过错的认定及责任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确定本案中丹顶鹤公司、刘忠民、南璞公司及金智方是否承担责任的前提是确定各方是否存在过错。在本案中,1、南璞公司将二次结构装修工程承包给了丹顶鹤公司,南璞公司在发包过程中,符合法律规定,并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责任。2、丹顶鹤公司陈述称,其与金智方之间属于加工承揽合同关系,但其向法庭出示的证据并不能证明二者之间为加工承揽关系,该院认为,从本案中涉及的工程性质来看,金智方所从事的并非单纯的玻璃加工,而且还有钢架制作及钢架装饰,是属于整体装修工程的一部分,故此应认定丹顶鹤公司将部分装修工程交由金智方完成,但作为智同玻璃加工厂(金智方)个人并不具备相应的装修资质,故此应认定丹顶鹤公司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3、金智方将该工程交由刘忠民完成,而刘忠民作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也不具备相应的装修资质,故此,金智方亦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4、刘忠民作为实际施工人,负责雨棚全部的施工工作,并组织人工作,同时作为张志军雇主,并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同时也未对工人进行过安全培训,未确保施工现场安全,刘忠民亦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张志军从事的是雨棚的焊接工作,但其并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同时也未接受过安全生产管理培训,且在施工过程中存在操作不当的情形,自身对于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因此可以减轻本案另一方当事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自己的过错承担责任。”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张志军对自己的损失应承担20%的责任,刘忠民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故此,丹顶鹤公司、金智方应当刘忠民承担的80%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二、主张的损失数额的认定。张志军因受伤花费医疗费,共花费医疗费71278.48元、CT费330元、放射费296元,器具费1800元,对以上费用予以支持。张志军住院22天,故此对于其主张的营养费40元/天×22天=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22天=880元,护理费101元/天×22天=2222元,交通费105元,予以支持。误工费因张志军未向法庭出示证据证明其所从事的行业及日常的收入情况,依据2014年公布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工资标准确定为36953元÷365天×22天=2227元。对于张志军出院之后的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认定张志军出院之后的误工期间为2014年6月18日至2014年7月3日,共计15天,张志军出院之后的误工费为36953元÷365天×15天=1518元,故此,张志军的误工费合计为2222元+1515元=3745元。经张志军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张志军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01988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予以支持。鉴定费1500元,系张志军为进行鉴定证明伤情的必要支出,予以支持。对于张志军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5000元,因没有实际发生,不予支持,张志军可在实际发生之后,另行起诉解决。综上,张志军遭受的损失为191024.48元。刘忠民承担80%的赔偿责任,应向张志军赔付191024.48×80%=152819.58元。因在张志军治疗过程中,刘忠民已经为支付了医疗费37700元,故刘忠民还应向张志军支付152819.58元-37700元=115119.58元,丹顶鹤公司、金智方对上述赔偿费用承担连带责任。综上,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忠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张志军赔付款人民币115119.58元;二、被告内蒙古丹顶鹤建筑装饰装潢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金智方对上述赔偿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张志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580元,原告张志军承担800元,被告被告刘忠民承担1300元。丹顶鹤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混淆了基本的法律关系。事实部分认为丹顶鹤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而实体判决部分却是判决承担的连带赔偿责任,前后矛盾。丹顶鹤公司与张志军之间既不是雇佣关系,也不是加工承揽关系,他们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1、2014年5月20日,丹顶鹤公司将东方银座单元门雨棚玻璃钢架装饰工艺(包括玻璃)的业务以加工承揽方式与智同玻璃加工厂(以下简称智同厂)达成口头协议,协议事实双方在付款凭证上记载“丹顶鹤公司加工定制玻璃钢雨棚,包括加工制作安装,每平方米1000元结算,预付15000元,剩余部分款在安装完毕后按实际面积测量结算”,庭审中金智方亦承认。金智方未经丹顶鹤公司同意,又将这一工作承包给了刘忠民,刘忠民又雇佣张志军提供劳务。因此,丹顶鹤公司不是提供劳务的一方,也与张志军没有任何法律关系。2、丹顶鹤公司与金智方之间属于加工承揽关系,与张志军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对张志军的损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丹顶鹤公司与金智方之间口头约定加工承揽协议,工作中丹顶鹤公司没有限定金智方每天工作时问,只有完工的期限,可见金智方在本案中提供的不是劳务,而是将玻璃钢雨棚安装好这一劳动成果,同时金智方根据劳动量自己决定人员安排,其不受丹顶鹤公司控制、支配,具有人身独立性。故丹顶鹤公司与金智方之间是属于承揽合同纠纷,虽然丹顶鹤公司在之前没有审查金智方是否有资质,也只是在对承揽人的选任上有过失。也不应当对张志军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一审判决认定张志军伤残赔偿金101988元错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张志军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身份证记载是农村居民,庭审中也没有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是城镇居民或城镇常住人员。在庭审中丹顶鹤公司就提出异议意见。一审法院未予查明事实,在没有证据支持的情况下直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判决伤残赔偿金101988元缺乏法律依据。张志军的伤残赔偿金应当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34384元。综上,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张志军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丹顶鹤公司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丹顶鹤公司强调其与金智方之间属于加工承揽关系是错误的,张志军在施工中华发生事故,丹顶鹤公司与金智方形成工程承包关系。丹顶鹤公司将工程承包给没有资质的金智方进行施工,按相关规定,丹顶鹤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查明,呼和浩特市坝子口村归回民区管辖,按城镇标准赔偿是正确的。请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刘忠民答辩称,一、丹顶鹤公司向张志军承担赔偿责任有法可依。丹顶鹤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并不能证明其与金智方之间是加工承揽关系,因金智方所从事的并非单纯的玻璃加工,金智方向丹顶鹤公司承包的是东方银座单元门雨棚玻璃架工程,金智方又将东方银座单元门雨棚玻璃架工程承包给刘忠民,那么金智方只是承包了丹顶鹤公司整体装修工程中的一部分,金智方和实际施工人刘忠民都没有施工资质,实际施工人刘忠民雇用张志军。故丹顶鹤公司、金智方应当与刘忠民对张志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丹顶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有法可依。二、一审中张志军确实没有提交其是城镇居民或城镇常住人口证明,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伤残赔偿金是错误的,违反了相关法律的规定。金智方向法庭提供意见称,一、在本案中,金智方只是一个材料供应商,对张志军的损失不应承担责任。二、张志军并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也未受过安全管理的培训,且存在操作不当等严重过错情形,导致其跌落摔伤,张志军本人应承担30%以上的责任。三、张志军是农村户籍,张志军的伤残赔偿金应当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南璞公司未向法庭提供意见。二审中,张志军向法庭出示一组新证据,证据名称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攸攸板镇坝口子村委会证明、张志军的户口本、母子健康保偿证及张志军其子的学生保险证,拟证明张志军虽不是坝口子村民,但从2002年至今在坝口子村居住。丹顶鹤公司对张志军新出示的证据不予质证。刘忠民对张志军新出示的证据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经二审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张志军向法庭出示的新证据拟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丹顶鹤公司是否是否应当对张志军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一审判决认定张志军伤残赔偿金是否正确。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认为,2013年11月10日,南璞公司与及丹顶鹤公司签订精装修施工合同,约定由丹顶鹤公司承包东方银座部分精装修工程。丹顶鹤公司将东方银座单元门雨棚玻璃钢架工程交给金智方开办的智同玻璃加工厂进行施工。从本案中涉及的工程性质来看,金智方所从事的玻璃加工、钢架制作及钢架安装等范围,仍属于丹顶鹤公司承包东方银座部分精装修工程的一部分。丹顶鹤公司和金智方之间形成分包承包性质的法律关系。丹顶鹤公司将部分装修工程分包给金智方完成,智同玻璃加工厂(金智方)个人又不具备相应的装修资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丹顶鹤公司上诉称,其与金智方之间属于加工承揽合同关系,但向法庭出示的证据并不能证明丹顶鹤公司与金智方之间为加工承揽关系。故丹顶鹤公司应当对张志军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生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张志军从2002年至今在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攸攸板镇坝口子村居住。一审判决以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丹顶鹤公司提出一审事实部分认为丹顶鹤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而实体判决部分却是判决承担的连带赔偿责任前后矛盾的问题,一审判决在事实部分认定只是表述上有瑕疵,但不影响判决结果。丹顶鹤公司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丹顶鹤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应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00元(已预交),由丹顶鹤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福金审 判 员 张蒙江代理审判员 韩东妹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于文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