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油民初字第6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莲分社与严小林、雍光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莲分社,严小林,雍光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江油民初字第684号原告: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莲分社。负责人:张小东,该分社主任。委托代理人:林坤,该分社职员。被告:严小林,男,汉族,生于1970年9月11日。被告:雍光华,女,汉族,生于1970年11月18日。本院在审理原告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莲分社诉被告严小林、雍光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2015年1月19日原告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莲分社向本院起诉,并于同年4月7日原告以采用其他方式协商收回贷款本息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莲分社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莲分社撤回对被告严小林、雍光华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0元,减半收取90.00元,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邓彦文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 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