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羊民初字第16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中国核工业中原建设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与浙江亚厦幕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核工业中原建设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浙江亚厦幕墙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羊民初字第1640号原告中国核工业中原建设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法定代表人朱举雄,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圣雄,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德胜。特别授权。被告浙江亚厦幕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虞市章镇工业新区。法定代表人能王文广,职务不详。委托代理人王里新,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李聪。特别授权。原告中国核工业中原建设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核中原成都分公司)与被告浙江亚厦幕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厦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隋婧与人民陪审员邓红艳、严清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核中原成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圣雄、李德胜,被告亚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里新、李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核中原成都分公司诉称,2010年5月21日,中国核工业中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核中原公司)与成都融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金公司)签订《昂立大厦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中核中原公司负责位于成都市青羊区清江东路134号的成都昂立大厦所有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土建、安装、装饰装修及设备采购工程。中核中原公司授权中核中原成都分公司进行上述工程施工建设。2011年4月22日,中核中原成都分公司与亚厦公司签订《昂立大厦建设工程外立面的装饰工程合同》,约定由亚厦公司负责昂立大厦外立面的装饰工作,并负责上述工程的设计、审图、报建、施工和验收工程,工程竣工日期约定为2011年9月30日。施工过程中,亚厦公司以各种理由拖延工期,导致该装饰工程不能按时交付。2012年1月12日,中核中原成都分公司与亚厦公司签订《昂立大厦外立面装饰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将装饰工程竣工日期顺延至2012年3月30日。但亚厦公司仍未按照《补充协议》要求按时竣工,直至2012年9月6日,亚厦公司才通过竣工验收。2013年10月28日,融金公司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起诉追究中核中原公司及中核中原成都分公司逾期交付施工工程的违约责任。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成民初字第1324号判决书中判令中核中原公司向融金公司赔偿2328841.44元。2014年1月16日,中核中原成都分公司向融金公司支付上述违约金,该判决已经执行完毕。中核中原成都分公司认为,亚厦公司拖延装饰工程工期使中核中原成都分公司无法向融金公司按时交付施工工程是导致违约损害赔偿的原因,因此,逾期交付昂立大厦施工工程的违约后果最终应由亚厦公司承担。鉴于亚厦公司的违约行为给中核中原成都分公司造成的严重经济损失,中核中原成都分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决被告赔偿因其逾期交付工程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2328841.4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亚厦公司辩称,1.中核中原成都分公司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不适格,融金公司与中核中原公司签订的《昂立大厦工程施工合同》应直接约束融金公司和中核中原公司,中核中原成都分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且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成民初字第1324号判决书中仅判令中核中原公司承担法律责任;2.中核中原成都分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中核中原成都分公司主张幕墙工程于2012年9月6日通过竣工验收,最晚也应于2014年9月6日前起诉,但中核中原成都分公司于2015年1月才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3.亚厦公司的施工也并未逾期,《补充协议》约定工期为2012年3月20日,但这一日期仅为原则性的竣工日期;开工报告是2012年1月15日,建设单位认可的竣工日期为2012年5月20日,也说明《补充协议》约定的工期2012年3月20日是原则性约定;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出具的技术核定单及设计变更通知单对玻璃雨棚另行设计、玻璃框粘接结构规格要求进行设计变更,加之中核中原成都分公司提供的铝板迟迟未发货、工地工伤事由等,亚厦公司有权顺延工期;融金公司向中核中原公司出具“通知”也载明:幕墙工程应于2012年6月30日前通过验收;亚厦公司所负责的四部分工程最迟已于2012年6月21日完工并通过验收,整体工程之所以2012年9月6日才竣工验收是由于其他分项施工逾期导致,不应由亚厦公司承担;4.中核中原成都分公司要求赔偿请求违反合同约定,合同约定总工期每推迟1个日历天数承包人按人民币10000元支付违约金,最高工期处罚不超过合同总价的2%,且融金公司与业主签订的购房合同所约定的违约责任是亚厦公司在订立合同时不能预见的;5.中核中原成都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亚厦公司迟延竣工是造成其经济损失的唯一原因,福建三建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华胜消防有限公司、武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负责的工程分项在2012年7月后仍在施工,且完工时间晚于亚厦公司。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中核中原成都分公司(发包人)与亚厦公司(承包人)签订《昂立大厦建设工程外立面装饰工程合同》,主要约定:亚厦公司负责成都昂立大厦外立面装饰工程二次设计及施工,承包范围包括大厦外立面装饰设计(玻璃幕墙、铝合金门窗、干挂石材、铝塑板幕墙、铝单板幕墙、玻璃雨棚等二次设计)及大厦外立面装饰施工(玻璃幕墙、铝合金门窗、干挂石材、铝塑板幕墙、铝单板幕墙、玻璃雨棚、铝合金百叶窗、百叶窗内侧水泥工程施工);发包人根据工程实际情况,可对承包人的承包范围进行适当调整,调整后增加或减少工程的造价计算按合同有关规定执行,承包人不得因此拒绝继续履行合同或提出任何额外的索赔或补偿;承包人负责按合同约定的承包方式负责前述范围内的工程设计、审图报建、施工及验收,并承担合同约定的义务和责任;合同开工日期为2011年4日,具体以施工现场出具的开工令为准,竣工日期为2011年9月30日;合同总价为14200000元;承包人对发包人分包的工程进行施工总协调及配合,参加发包人分包工程验收和竣工验收,并对整体工程的施工资料和工期负责;在工程验收中,各方提出的整改项目,承包人必须在发包人要求的整改期内整改完毕,上述时间包括在总工期当中,若整改时间超过总工期的,按照逾期竣工追究承包人违约责任;承包人必须在发包人规定的总工期内完成本工程,若承包人不能按合同约定的总工期完成本工程,总工期每推迟1个日历天数承包人按人民币10000元支付违约金,最高工期处罚不超过合同总价的2%,在竣工结算款中扣除或支付;竣工日期为竣工验收报告签署日期,因特殊原因,部分单位工程和部位须竣工时,双方协商处理;本合同所约定的违约金,在合同签订前已经经双方公平、诚信的协商,任何一方不得以违约金过高为由要求消减。对于没有约定违约金的,按其直接经济损失的3倍计算违约金。2012年1月12日,中核中原成都分公司与亚厦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主要约定:本合同价款暂定为11348814.3元,工期为2012年3月30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亚厦公司按2011年10月27日施工图纸中所包含的内容完成成都昂立大厦外立面装饰工程施工,其中本工程所有铝单板及石材为中核中原成都分公司提供材料,不计入合同总价。亚厦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2012年1月5日的“单位工程开工报告”(城建档案馆的档案资料),载明:开工日期为2012年1月5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5月30日,建设单位融金公司、监理单位成都万安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亚厦公司均在其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2.2012年5月17日的“金属幕墙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2012年5月8日的“玻璃幕墙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2012年5月25日的“门窗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2012年6月21日的“石材幕墙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载明:施工单位中核中原成都分公司检查评定合格,监理单位验收合格;3.2012年8月20日“幕墙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载明:融金公司、中核中原成都分公司、成都万安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亚厦公司共同对昂立大厦分部工程质量进行竣工验收,验收合格。中核中原成都分公司提交了《竣工验收报告》,载明:2012年9月6日,建设单位融金公司、施工单位中核中原公司、勘察单位中机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监理单位成都万安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设计单位成都市建筑设计研究院共同对昂立大厦分部工程质量进行竣工验收。另查明,1.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成民初字第1324号案,就成都融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生效民事判决书载明:中核中原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都融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损失2328841.44元。2.2015年1月15日,中核中原成都分公司向融金公司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付2328841.44元。同日,融金公司向中核中原成都分公司出具“收据”,载明:工期延误违约赔偿金2328841.44元。2015年1月19日,中核中原成都分公司因亚厦公司工期延误造成中核中原成都分公司向融金公司支付了违约金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以下几组有效证据予以证明:1.中核中原成都分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亚厦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2.《昂立大厦建设工程外立面装饰工程合同》、《补充协议》;3.“单位工程开工报告”;4.2012年5月17日的“金属幕墙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2012年5月8日的“玻璃幕墙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2012年5月25日的“门窗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2012年6月21日的“石材幕墙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5.2012年8月20日的“幕墙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6.竣工验收报告;7.(2014)成民初字第1324号判决书、收据;8.庭审笔录。审理中,(一)亚厦公司还提交了以下证据:1.融金公司向中核中原成都分公司出具“通知”(复印件)1份,载明:幕墙工程应于2012年6月24日前报质监站验收,并于2012年6月30日前通过验收;2.技术核定单6份及设计变更通知单,载明:玻璃雨棚另行设计、玻璃框粘接结构规格进行更改、钢柱防火涂料更改、增加一处雨棚;3.工程暂停令1份,拟证明,施工工地发生死亡事件,2012年4月22日工程暂时停工,亚厦公司有权延长工期;4.2012年6月1日亚厦公司向成都雅利泰铝板厂出具“变更通知”1份,拟证明,中核中原成都分公司负责供货的铝板未按时供货,亚厦公司有权延长工期;5.竣工图、竣工工程申请验收报告、幕墙工程质量文件汇总表,拟证明,亚厦公司在完工之后,于2012年6月完成竣工图,于2012年7月报送了竣工验收材料,亚厦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无违约行为;6.昂立大厦工程第九十六次工地例会、昂立大厦工程第九十七次工地例会、昂立大厦工程第九十八次工地例会、昂立大厦工程第九十九次工地例会,拟证明,截止2012年5月,各分项单位包括工程土建、消防、水电、装修等均未施工完成,并非只有亚厦公司在施工;7.安全工程师日志三册、工地安全日志二册,拟证明,2012年4月至2012年8月,施工中存在的问题主要是土建、装修、园林、水电等分项施工单位;8.清洗记录、测试记录、检测试验记录、调试报告、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工作联系函、现场签证单、零星用工结算单、整改报告,拟证明,中核中原公司自行负责的施工内容于2012年8月20日才完成各分项、分部施工和验收,应由中核中原公司自行承担不利后果;9.福建三建工程有限公司单位工程开工报告、工程联系单4份、发文簿、职工入场三级教育卡汇总表,拟证明,福建三建工程有限公司为该工程装饰装修单位,其约定的完工日期为2012年4月30日,但至2012年7月未完工;10.子分部工程质量评估报告、成都昂立大厦地下人防工程建设方质量评估报告,拟证明,人防工程于2012年7月20日才竣工,竣工时间晚于亚厦公司;11.四川华胜消防有限公司补烂结算清单、结算清单、调试报告、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核查记录,拟证明,四川华胜消防有限公司负责的消防工程2012年8月31日才竣工,竣工时间晚于亚厦公司;12.武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工报告、施工方案报审表、试验记录、文件汇总表、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报告,拟证明,武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室内装修于2012年8月30日才完成,竣工时间晚于亚厦公司;13.会议纪要,拟证明,2012年8月15日对施工现场检查后明确,除亚厦公司外,其余施工单位均存在问题需要对质量或资料进行整改。(二)中核中原成都分公司还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2年3月16日工作联系函1份、2012年3月20日律师事务所律师函1份,拟证明,亚厦公司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中核中原成都分公司就质量问题通知亚厦公司进行整改并就工期问题进行催告;2.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报告,拟证明,昂立大厦玻璃幕墙、断桥隔热窗、铝合金百叶、干挂石材幕墙、铝单板金属幕墙于2012年9月6日进行了竣工验收,远远超过《补充协议》约定的工期;3.工程整改报告,拟证明,亚厦公司于2012年6月20日完成成都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要求的整改项目;4.工作联系函1份,拟证明,亚厦公司承认2012年7月完成昂立大厦施工,2012年9月6日验收合格;5.钢结构防腐涂料涂装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2份、施工监理日志1份,拟证明,2012年7月25日亚厦公司仍然在施工;6.关于要求赔偿我司损失的函及回复函,拟证明,2014年9月4日中核中原成都分公司向亚厦公司主张过权利,中核中原成都分公司的诉讼时效没有超过。本院认为,亚厦公司具有专业分包幕墙项目的资质,故中核中原成都分公司可以将昂立大厦外立面装饰设计(玻璃幕墙、铝合金门窗、干挂石材、铝塑板幕墙、铝单板幕墙、玻璃雨棚等二次设计)及大厦外立面装饰施工(玻璃幕墙、铝合金门窗、干挂石材、铝塑板幕墙、铝单板幕墙、玻璃雨棚、铝合金百叶窗、百叶窗内侧水泥工程施工)部分分包给亚厦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中核中原成都分公司与亚厦公司签订的《昂立大厦建设工程外立面装饰工程合同》、《补充协议》,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并享有合同权利。(一)关于中核中原成都分公司的诉讼主体问题。虽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之规定,(2014)成民初字第1324号判决书判令中核中原公司承担法律责任,但中核中原成都分公司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且中核中原成都分公司系与亚厦公司签订合同的相对方,诉讼主体适格。(二)关于中核中原公司的起诉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2012年9月6日,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勘察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共同对昂立大厦进行了整体竣工验收。此时中核中原成都分公司应知道其权利被侵害,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2年9月7日起算。2014年9月4日,在2年期间内中核中原成都分公司向亚厦公司发出的“关于要求赔偿我司损失的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应于2014年9月5日起重新计算,故中核中原成都分公司于2015年1月19日起诉主张权利未超过2年诉讼时效,亚厦公司主张诉讼时效已过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亚厦公司的施工是否逾期及是否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中核中原成都分公司与亚厦公司签订的《昂立大厦建设工程外立面装饰工程合同》约定竣工日期为工期为2011年4月至2011年9月30日,之后双方于2012年1月12日又签订《补充协议》,双方合意将工程竣工时间变更为2012年3月30日。亚厦公司提交的“通知”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无法以此证明竣工日期变更到2012年6月30日,本院不予采信。因《昂立大厦建设工程外立面装饰工程合同》对开工日期没有明确约定具体日期,但是由建设单位融金公司、监理单位成都万安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亚厦公司共同确认的2012年1月5日的“单位工程开工报告”载明的工期为2012年1月5日至2012年5月30日,明确确定了开工日期且“单位开工报告”中确定的工期时长也近5个月,与《昂立大厦建设工程外立面装饰工程合同》载明的工期基本一致,即总发包单位、监理单位要求亚厦公司承建的幕墙项目的工期也符合中核中原成都分公司与亚厦公司关于工期的约定,因此,本院认为,继《补充协议》签订后,因开工延迟,竣工日期相应顺延,按原工期约定,应顺延至“单位工程开工报告”载明的2012年5月30日。金属幕墙分项工程、玻璃幕墙分项工程、门窗分项工程于2012年5月30日前通过监理单位验收,但石材幕墙分项工程于2012年6月21日才通过监理单位质量验收,晚于《补充协议》约定的竣工日期2012年5月30日,故亚厦公司构成违约。“工程暂停令”仅要求于2012年4月22日工程暂停施工,亚厦公司并没有举证证明除当天暂停外之后一直停工或工程恢复施工的具体时间,也不能确定停工系中核中原成都分公司责任所致,故对亚厦公司抗辩的有权因停工延长工期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亚厦公司对其所提出的因设计变更及中核中原成都分公司供货迟延造成工期延误的主张,并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且《昂立大厦建设工程外立面装饰工程合同》及《补充协议》并没有约定上述情形可以顺延工期,故亚厦公司主张因此顺延工期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亚厦公司延误工期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亚厦公司与中核中原成都分公司签订的《昂立大厦建设工程外立面装饰工程合同》中约定“承包人必须在发包人规定的总工期内完成本工程,若承包人不能按合同约定的总工期完成本工程,总工期每推迟1个日历天数承包人按人民币10000元支付违约金,最高工期处罚不超过合同总价的2%,在竣工结算款中扣除或支付。”,即为双方对逾期竣工违约责任的约定。从2012年5月31日至2012年6月21日,共延期22天,每日按10000元计算,故亚厦公司应当向中核中原成都分公司支付的违约金金额为220000元,未超过工程价款的2%。从亚厦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亚厦公司在内的其他单位施工均有逾期完工的情形,是亚厦公司在签订合同时不能预见的,且中核中原成都分公司不能证明亚厦公司是造成其损失的唯一原因,故中核中原成都分公司主张的由亚厦公司向其赔偿逾期交付工程造成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本院对中核中原成都分公司的诉请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亚厦幕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核工业中原建设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支付逾期交付工程违约金220000元;二、驳回原告中国核工业中原建设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431元,由原告中国核工业中原建设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承担22888元,被告浙江亚厦幕墙有限公司承担2543元(该款已由原告中国核工业中原建设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预交,由被告浙江亚厦幕墙有限公司承担,并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中国核工业中原建设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隋 婧人民陪审员 邓红艳人民陪审员 严 清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邓象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