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某贩卖毒品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391号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女,1930年9月12日出生于四川省南充县,汉族,文盲,无业。2014年8月3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监视居住。2015年4月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4)第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饶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其居住的本市南明区青年路92号7栋3单元4楼2号的房间内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六小包用红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贩卖给购毒人员杨某某时被公安民警人赃俱获。经鉴定,该毒品系海洛因共计0.5克。现已上缴省公安厅禁毒总队。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认罪。并有抓获经过,上线情况说明,被告人陈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购毒人员杨某某的陈述,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毒品收据、筑公禁(毒检)(2014)1992号鉴定结论通知书,被告人指认毒品、毒资照片,被告人陈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禁制,贩卖毒品海洛因0.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伊 莉审判员 骆小辉审判员 任玉媛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何 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