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凉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陈友林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友林
案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凉刑初字第137号公诉机关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友林。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7月16日被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1月13日被抓获,同年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威市公安局凉州分局看守所。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凉检公诉刑诉(201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友林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学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友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被告人陈友林在武威市凉州区非法加入“欧蓓丽”传销组织活动后,先以业务员发展下线于2013年下半年晋升为主管,2014年2月又晋升为网络主任,负责武威市凉州区南关西路经济适用房1号楼3单元501室、武威市凉州区北关中路悦蔬巷商业廉建楼14号楼3单元401室、武威市凉州区东大街155号2号楼3单元301室3处传销窝点,在“欧蓓丽”传销组织活动中承担着管理、协调等职责,系该非法传销组织活动的领导者。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友林所在的“欧蓓丽”传销组织,以推销“欧蓓丽”虚拟产品为名,以发展成员数量或者以购买产品数量为业绩报酬,引诱、胁迫发展组织成员,直接参与传销活动人数已达到30人以上,并按照“五级三晋制”组成层级。陈友林在该非法传销组织活动中任网络大主任级别,系该非法传销组织活动的领导者,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诉请对被告人陈友林在三年以上四年六个月以下幅度内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陈友林辩解,起诉指控我负责武威市凉州区南关西路经济适用房1号楼3单元501室传销窝点不属实,我是网络主任,负责武威市凉州区东大街155号2号楼3单元301室(后搬到武威市凉州区北关中路悦蔬巷商业廉建楼14号楼3单元401室)的传销窝点。我认罪,但我的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被告人陈友林在武威市凉州区非法加入“欧蓓丽”传销组织活动后,先以业务员发展下线于2013年下半年晋升为主管,2014年2月又晋升为网络主任,负责武威市凉州区东大街155号2号楼3单元301室传销窝点(该窝点后搬到武威市凉州区北关中路悦蔬巷商业廉建楼14号楼3单元401室),在“欧蓓丽”传销组织活动中承担着管理、协调等职责,系该非法传销组织活动的领导者。上述事实由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言、网络层级图、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归案说明、羁押证明、被告人供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2014)武凉刑初字第484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经审理质证属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友林所在的“欧蓓丽”传销组织,以推销“欧蓓丽”虚拟产品为名,以发展人员数量或以购买产品数量为业绩报酬,引诱、胁迫发展组织成员,骗取财物,扰乱社会秩序,其组织内部参与传销活动人数累计已达30人以上,并按照“五级三晋制”组成层级。被告人陈友林在该组织中任网络主任,承担管理、协调等职责,组织领导传销人员的日常活动,系该传销组织活动的领导者,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友林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不能成立的辩解意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项(二款)规定,“在传销活动中承担管理、协调等职责的人员,可以认定为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本案中,“欧蓓丽”传销组织按照“五级三晋制”组成层级,其组织内部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已达到30人以上,被告人陈友林担任该传销组织内部的网络主任,组织领导传销人员的日常活动,属在传销活动中承担管理、协调等职责的人员,应当认定陈友林为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被告人陈友林的行为符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构成要件,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故被告人陈友林的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友林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8年7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建文人民陪审员 李成文人民陪审员 李浩山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蔡红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