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民一初字第00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查某甲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查某甲,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00366号原告:查某甲,男,197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东至县。委托代理人:胡明灿,东至县张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甲,女,197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东至县。法定代理人:李某丙,系被告李某甲父亲。原告查某甲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0日、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查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明灿、被告法定代理人李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查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正月经人介绍认识的,于××××年××月××日在东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查某乙。婚后感情一般,夫妻感情破裂,无法继续生活,2014年3月3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经东至县人民法院(2014)东民一初字第4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离婚;婚生女查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至婚生女独立生活止;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某甲法定代理人辩称: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一直比较稳定,但男方长期外出务工,很少顾及家庭,回���以后以各种理由争吵,致使女方精神遭受很大刺激。男方外出务工之后,对家庭不闻不问,导致被告和外孙女查某乙在娘家居住,九年来一直都是被告家人照顾,原告没有付过生活费,原告不仅没有尽到照顾自己妻子的义务,更没有尽到抚养自己子女的义务,现在提出离婚,完全是逃避责任的表现。如果原告执意要求离婚,原告需支付被告青春损失费、精神损失费以及被告娘家抚养婚生女查某乙的费用,共计50万元整,案件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正月经人介绍认识的,××××年××月××日在东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查某乙。2014年3月3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2014年4月18日本院判决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2015年2月1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为由,再次诉至法��,要求离婚。另查明:2015年2月27日,被告李某甲被东至县残疾人联合会评定为二级精神残疾,在家人的监护下能做一些简单家务。2015年3月7日至2015年3月24日,原告查某甲在安庆市立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患有慢性肾功能衰竭及痛风性关节炎。另,婚生女查某乙出生后至今的大部分时间在被告李某甲父母家生活并由被告李某甲父母抚养,现仍随被告李某甲父母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2014)东民一初字第00423号民事判决书原件、安庆市立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被告提交的被告户籍证明、法定代理人李某丙身份证复印件、安庆市第六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复印件、池州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池州市残联精神鉴定表复印件、被告李某甲的残疾证复印件、2015年3月13日证明一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关心,互相帮助,共同维护平等、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原告在被告患精神病后,应当帮助被告积极治疗,并给予被告经济上的帮助和精神上的抚慰。原告查某甲庭审时提交其在安庆市立医院住院治疗的相关证据,证明其患有慢性肾功能衰竭及痛风性关节炎。就本案而言,当务之急是原、被告双方在家人帮助下各自治疗,尽管被告是第二次提出离婚诉讼,考虑双方均患病无力互相抚养的现状,同时原告亦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其起诉离婚的理由尚不符合《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规定的应准予离婚情形,不能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查某甲的离婚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查某甲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查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立新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黄鹏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