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川民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张明昌、夏正玉与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昌,夏正玉,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青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川民初字第349号原告张明昌,男,汉族。原告夏正玉,女,汉族。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罗海。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明昌、夏正玉诉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案涉保险合同的主体只应为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且人身保险合同纠纷只能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应将案件移送至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因人身保险合同发生纠纷,被保险人住所地为青川县,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因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可以由被保险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 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晓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