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涧民三初字第5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潘教锋与张淑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教锋,张淑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涧民三初字第514号原告潘教锋,男,1981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无业,住洛阳市涧西区。被告张淑艳,女,1986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河南省伊川县人,无业,住河南省伊川县。原告潘教锋诉被告张淑艳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教锋、被告张淑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教锋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8月13日,被告张淑艳因家里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壹万柒仟元(¥17000元)。被告让原告先打7000元,如果不够再打,后来被告说钱不够,原告又给被告打了1万元。7000元是在铜××××路附近的工商银行通过ATM机打的,1万元是在广州市场奥斯卡影城下的工商银行通过ATM机打的,有工商银行转账成功交易凭条为证。因为双方是朋友关系,被告没有打借条。被告承诺2013年9月30日还清。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拒绝归还分文。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还清借款壹万柒仟元(¥17000元)及相应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淑艳辩称,2013年5月,我在单位上班,被告去洛阳锦茂大厦三楼我们店里,我和原告就认识了,原告骗我说他没有结婚,和我谈朋友,后我俩开始租房同居。2013年8月,原告说想接手朋友的一个茶叶店,但是他手头没有钱,正在办理贷款,向我借钱,说等贷款下来就还我。我当时有2万元存款,借给原告17000元,原告给我打了一张借条。2013年8月13日,原告的贷款下来了,还了我17000元,当天我在万达商场室外步行街三楼走廊把借条给他了。关于这17000元我在2013年8月11日找原告要钱的时候还录了音,原告说贷款下来一定还我钱。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系男女朋友关系,并同居生活,双方存在经济往来。2013年8月13日,原告潘教锋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分两次向被告张淑艳转款共计17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借款未按期归还,被告曾为索要借款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向被告出借款项17000元,但其向本院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仅能证明转款的事实行为,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原、被告曾系男女朋友关系,存在经济往来,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教锋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25元,由原告潘教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智峰审判员 皮晓舒审判员 马 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袁 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