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邯市少民终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陈越强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司清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陈越强,司清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邯市少民终字第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财险邯郸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永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户景阳,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越强。委托代理人:冯爱风,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司清梅。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陈越强、司清梅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临漳县人民法院(2014)临民初字第9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8日20时许,被告司清梅驾驶无号牌奥迪小型轿车(车上乘坐张智达、张智成),沿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祥泰苑咨询部门前路段时,掉头过程中与沿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的郭朋飞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车上乘坐张中岩和原告陈越强)相撞,造成被告司清梅、张智达、张智成及原告陈越强四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临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司清梅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掉头时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通行,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朋飞、张智达、张智成、原告陈越强无事故责任。原告陈越强受伤后在临漳县中医院治疗1天、花去住院费1297.50元,次日到临漳县医院住院治疗,花去住院费60元,并于当天转入邯郸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29天、花去住院费17833.31元,并在该院花去门诊费662.56元。以上原告陈越强的医疗费合计为19853.37元。根据原告陈越强的申请,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了邯郸律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的鉴定意见为:原告为十级伤残一处。原告花去鉴定费800元。原告陈越强要求赔医疗费20420.06元(其中邯郸市第三医院住院费用要求为18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31天×50元/天)、营养费1550元(31天×50元/天)、伤残赔偿金18204元(9102元×20×10%)、交通费3254元(提供了票据)、精神赔偿金10000元。原告还要求按照每月3300元的工资标准赔偿从受伤至伤残评定前一天198天的误工费21780元,赔偿护理费3423.02元(110.42元/天×31天),为支持其主张原告还提供了其本人所在单位临漳县信和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扣发工资证明、劳动合同、事故发生前5个月的工资表和考勤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提供了护理人员其父亲陈某的扣发工资证明、劳动合同、事故发生前一年的工资表和考勤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司清梅在事故中驾驶的无号牌奥迪小型轿车,在事故发生时尚未办理车辆牌号登记,发票上购车人为河北邺城酒业有限公司,被告司清梅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1月11日,被告司清梅以河北邺城酒业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安盛天平财险邯郸支公司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不计免赔3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12日至2015年1月11日。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被告司清梅又于2014年4月18日到被告安盛天平财险邯郸支公司办理了保险批改业务。批单约定:自2014年4月19日0时起保险单号21090800104140000512下的投保人及被保险人由河北邺城酒业有限公司变更为司清梅。被告安盛天平财险邯郸支公司称被告司清梅所投保的商业第三者在责任险有免责情形,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已就该免责情形向投保人进行了提示和说明。被告保险公司称对原告的司法鉴定有异议,但并未在指定的期间内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郭朋飞在事故中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系张文平所有,该车在事故中损坏,张文平也将本案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赔偿。经审理查明张文平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有车损1598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司清梅驾驶车辆与郭朋飞驾驶的机动车相撞,造成乘坐郭朋飞机动车的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陈越强因事故造成的医疗费19853.37元、伤残赔偿金18204元符合法律规定,且有相关证据支持,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赔偿31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计算天数有误,应按照住院30天计算为1500元;其要求赔偿的营养费1550元,未提供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的意见,不予支持;其要求赔偿198天的误工费21780元,计算天数不超出从受伤至评残前一天的法定期限,予以支持,但工资标准的证据不足,应参照商务服务业的年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应为20415元(37635元/年÷365天×198天);其要求按照每天110.42元的工资标准赔偿的其父31天的护理费3423.02元,有相关证据证明。予以支持,但应按照实际住院天数30天计算为3312.60元;其要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因事故造成其十级伤残的严重后果,势必给其精神带来一定的痛苦,予以支持,但标准偏高,应以5000元为宜;其要求赔偿的交通费3254元,虽然提供了票据,但未具体说明车次和用途,考虑其住院、转院、复查、鉴定、和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需要,酌情认定为2500元。以上原告陈越强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9853.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合计21353.37元,有误工费20415元、护理费3312.60元、伤残赔偿金182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500元合计49431.60元,均应由被告司清梅按照事故责任全部予以赔偿。但因被告司清梅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依照法律规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陈越强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合计21353.37元,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责任限额,应由保险公司赔偿10000元。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损失合计49431.60元,不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11万元的责任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部予以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下余部分11353.37元,仍应由被告司清梅予以赔偿,但其车辆还投保了责任限额为不计免赔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被告保险公司称被告司清梅的肇事车辆为无牌照车辆,属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不应赔偿。被告司清梅称双方在鉴定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并未对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进行特别的提示和说明,该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称其在合同签订时已就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向投保人进行了提示和说明,未提供证据证明,不能成立,且保险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就已明确了解被保险车辆系无牌照车辆,仍为该车承保,属对该无牌照车辆符合承保条件的默认。依照《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责任。原告陈越强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下余部分11353.37元,加上同一事故中张文平因事故造成的车损下余部分13980元,共计25333.37元,不超出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30万元的责任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部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称对原告的司法鉴定有异议,但并未在指定的期间内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不能成立;其还称不同意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因鉴定费属诉讼费的范围,而诉讼费是按照“谁败诉、谁负担”的原则确定的,不能成立。被告的其他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遂判决原告陈越强因事故造成的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合计21353.37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11353.37元;二、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陈越强因事故造成的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交通费损失合计49431.60元。三、驳回原告陈越强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24元、鉴定费800元合计2624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提出:误工费不应赔偿。被上诉人陈越强答辩称:原审判决应予维持。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所提误工费不应赔偿,经查,陈越强虽签订劳动合同时未满十五周岁,但临漳县信和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扣发工资证明、事故发生前5个月的工资表和考勤表均证实陈越强与该公司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时已满十六周岁,对其误工损失应予赔偿,故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0元,由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江志刚代理审判员 白 燕代理审判员 陈德树二0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国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