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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执字第05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陆春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陆春雷,刚强,刚丽,刚卫,董风珍,杜广德,杨春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石执字第0516号申请执行人:陆春雷。申请执行人:刚强。申请执行人:刚丽,无固定职业。申请执行人:刚卫,无固定职业。申请执行人:董风珍,无固定职业。被执行人:杜广德。被执行人:杨春祥。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石民初字第4000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杜广德杨春祥在石河子市园林绿化养护中心的工资收入177655.66元(利息另算)。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高文忠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雪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