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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吴永生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初字第81号公诉机关永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69年7月29日出生于甘肃省红古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1995年7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1999年2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1月6日被永登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并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登县看守所。永登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7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驾车窜至永登县大同镇北同村村民蔺某某经营的“大同通达便利超市”,将蔺某某放在货架上的一部白色三星牌直板手机盗窃,经永登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手机价格为945元,盗窃手机后销赃挥霍。2、2014年8月4日14时许,被告人吴某某窜至永登县城关镇“西太华超市”,将在该超市经营玉器店生意的权某某放在柜台上的一部苹果牌5S直板手机盗窃,经永登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手机价格为3884元,盗窃手机后销赃挥霍。3、2014年10月中旬一天下午,被告人吴某某窜至兰州市红古区窑街镇上窑十字附近的“广华诚信超市商场”,将徐某某柜台上的一部白色直板三星牌1829(电信版)手机盗窃,经永登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手机价格为855元,案发后被受害人追回。综上,被告人吴某某共盗窃三次,涉案财物价值5684元。另查明,被告人吴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1999年2月25日刑满释放。公诉机关以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支持指控,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永登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一份,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1995)红法刑字第88号刑事判决书,证人吴建英、周小斌陈述,被害人权某某、蔺某某、徐某某陈述,被告人吴某某供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永登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多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568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多次盗窃,依法应从重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表示自愿认罪,主动退还一部被盗手机,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6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桑承英代理审判员  蔡忠忠人民陪审员  刘晓涛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时彦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