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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莘民一初字第26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李某与姬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姬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莘民一初字第2654号原告李某,农民。被告姬某,农民。原告李某诉被告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姬某经本院依法送达诉讼手续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姬某是经人介绍认识的,认识见了一面后不久就于2011年农历11月26日订婚了,××××年××月××日登记结婚,2012年1月13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因我与被告都是再婚,订婚前被告说他没有孩子,结婚当天我才知道被告有个两岁的女儿,婚初感情尚可,直到我怀孕三个月检查出是女孩后,被告让我去流产,我不愿意,被告就将我送到娘家。2012年阴历9月份,被告将我送到医院流产,向医院交了200元的医疗费后,就不再管我,我给被告打电话,被告还骂我,也没接叫过我,自此二人分居至今。2013年我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及其家人也没有接叫过我,现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了。我现在被告处的陪嫁财产有:空调一台、电视一台、沙发两件、茶桌一张、高组合橱三件、低组合橱两件、梳妆台一件。如果法院判决离婚,我同意放弃我的陪嫁财产,并且不再要求被告支付流产费1600元。被告姬某辩称,我也不想因为离婚的事继续拖着了,但是李某必须返还给我部分彩礼,我才同意离婚,具体返还多少,希望法庭再继续做李某的工作,当时我共给李某现金5万多元,没有中间人,是在女方家中直接交给女方本人的。2012年9月份,李某流产回娘家居住后,我二人便一直分居至今。法庭也不用做和好工作了,最简单省事的方法就是看李某能返还多少彩礼,我们二人将婚离了。李某主张的陪嫁都是我买的,发票等都已经交到李某第一次起诉我的卷宗里了。经审理查明,2011年农历11月26日,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年××月××日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1月13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二人无子女。原告李某与被告姬某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2012年6月份原告李某怀孕,怀孕三个月后,原告于2012年9月份在聊城医院做人工流产,流产后原告回娘家居住,自此二人分居至今,分居期间被告从未接叫过原告,也未给原告打过电话。2013年11月19日,原告诉至我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做出(2013)莘民一初字第26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未能和好。2014年12月2日,原告李某再次诉至我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同意放弃让被告承担流产费1600元。经多次调解,原告坚持离婚,不同意和好。另查明,原告现在被告处的陪嫁财产有:空调1台、沙发2件、茶桌1张、高组合橱3件、低组合橱2件、梳妆台1件。如判决离婚,原告同意放弃上述在被告家中的陪嫁财产。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债务和夫妻共同债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复印件、(2013)莘民一初字第2652号民事判决书、送达回执、调查笔录、勘验笔录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且上述证据均经原、被告举证、质证,为有效证据,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均为再婚,婚前双方了解较少,婚姻基础不牢固,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未建立应有的夫妻感情。2012年9月份,原告李某流产后回娘家居住,原、被告自此分居至今,期间被告未接叫过原告。2013年11月19日原告诉至我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至今未能和好。自2012年9月至今,原、被告分居已满两年,且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亦不同意法庭继续做和好工作,因此依法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原告离婚之诉求应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其陪嫁财产(见查明部分),自愿放弃让被告承担流产费1600元,均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姬某要求原告李某返还部分彩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被告姬某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要求返还彩礼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原告李某不同意返还,故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经本院依法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姬某离婚。二、原告李某在被告姬某处的陪嫁财产(见查明部分)归被告姬某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素晓代理审判员  楚书青人民陪审员  郭怀珍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秦 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