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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芝民综调确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邵某甲、邵某乙等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邵某甲,邵某乙,梁某,杨某,烟台毓璜顶医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芝民综调确字第4号申请人:邵某甲。申请人:邵某乙。法定代理人:邵某甲(系邵某乙之父),198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福山区富豪花园*****号。申请人:梁某。申请人:杨某。申请人:烟台毓璜顶医院,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毓璜顶东路**号。法定代表人:杨军,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姜雪云,该院工作人员。申请人邵某甲、邵某乙、梁某、杨某与烟台毓璜顶医院申请确认调解协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指定审判人员高艳梅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邵某甲、邵某乙、梁某、杨某与烟台毓璜顶医院因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于2015年4月7日经烟台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一、双方自愿选择本医调委进行调解。二、被申请调解人烟台毓璜顶医院一次性支付申请调解人经济补偿死亡赔偿金180889.60元(28264元×20年×32%)、丧葬费7421.76元(46386元÷12月×6月×32%)、母亲抚养费46544.64元(17112元×17年×32%÷2)、女儿抚养费38330.88元(17112元×14年×32%÷2)。共计人民币273186.88元。上述赔付比例中,其中2%用于赔偿申请调解人个人支付的医药费、交通住宿费等费用。三、被申请调解人垫付鉴定费12000元,被申请调解人承担3840元,申请调解人承担8160元。扣除后,被申请调解人一次性给予申请调解人赔偿款人民币265026.88元。四、上述补偿款于7日内给付,待履行后医患双方不再就本医疗纠纷追究对方任何责任。五、本调解协议书一式三份,医患双方各执一份,另一份存烟台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协议自双方签字并按手印之日起生效。现申请人申请上述调解协议有效。本院经审查,上述调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邵某甲、邵某乙、梁某、杨某与烟台毓璜顶医院于2015年4月7日经烟台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的上述调解协议有效。本裁定书自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员  高艳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文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