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增法民二初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姚志强与陈丽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志强,陈丽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民二初字第422号原告:姚志强,住广东省增城市。委托代理人:曾嘉禧,广东合众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丽青,住广东省增城市。原告姚志强诉被告陈丽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文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志强的委托代理人曾嘉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丽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志强诉称:被告以急需流动资金为由,于2014年3月3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及车辆抵押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9个月,同时以被告拥有的车牌号为粤S×××××丰田牌小型客车为该债务设定抵押担保。上述债务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19800元(利息从2014年3月3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清本息之日止,现暂计至2015年1月22日);2、原告对拍卖、变卖抵押车辆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撤回其诉请的第2项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信息资料,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收据》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收到借款的事实;3、招商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交易记录各一份,证明原告分两次向被告以银行转账方式交付借款共94700元的事实。被告陈丽青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持有被告陈丽青签名并捺印的《借款合同》、《收据》原件各一份,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陈丽青偿还借款100000元以及支付利息。其中《借款合同》以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格式填写内容记载:“第一条借款金额: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第二条借款用途:经营周转;第三条借款利率:月利息按借款金额的2%支付,逾期加收50%;第四条借款期限:借款期限9个月,即从2014年3月31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第六条担保方式:甲方以其有权处分的如下车辆作为借款抵押物:品牌型号丰田XXXXXX,车辆号码粤S×××××,发动机号为XXXXX,车辆识别代号为XXXXXXXX;…。甲方:陈丽青(捺印);乙方:姚志强;签订日期:2014年3月31日;签订地点:新塘镇”。根据《收据》内容记载:“兹收到姚志强购车的全部款项现金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元)。特此立据!收款人:陈丽青(捺印);2014年3月31日”。另在收据末项空白处,由原告自书添加备注内容“转账金额94700元,现金5300元”。之后被告未付息还款,经原告追讨未果,遂诉至本院成讼。庭审中,原告称与被告是朋友关系,因被告经营网店销售牛仔裤生意需要资金,而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承诺支付利息,亦为赚取高息回报,所以原告同意出借;借款是按照被告的要求由原告先交付现金5300元,再转账94700元给被告,转账款是原告委托其妻子关某以网银转账方式分二次交付完毕,并由被告当场签署了收据确认;收据是原告打印提供,收据中的内容除了收款人及时间由被告签名填写外,其他内容均为原告所填写,收据上的添加备注亦为原告所书写加注;借款后被告未曾付息还本。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持有被告陈丽青签名并捺印确认的《借款合同》和《收据》原件各一份,主张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要求被告陈丽青偿还借款100000元以及支付利息,并提供了银行转账记录予以佐证。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诉答辩,视为放弃质证和举证的权利,应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在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对原告主张与被告陈丽青存在借贷关系并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借款本金以及利息计算问题。对本金问题,原告起诉主张被告向其借款100000元,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规则,原告应举证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借贷的意思表示以及有付款100000元给被告的事实。现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两张,记载共向被告以银行转账方式交付94700元,对此,原告抗辩另5300元以现金进行了交付,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现金交付的事实存在;又根据原告庭审所称,被告借款是因经营网店运营所需,但依照原告所打印提供的收据记载“兹收到姚志强购车的全部款项…”,可见该借据所记载明确该借款是为购车之贷款,与其所称异同;况且收据格式为原告所打印提供,如确需表明借款的收取方式,原告完全可以一并打印载明在收据当中,而原告是另行自书备注其中,且其所添加的内容亦未得到被告的另行签名确认,由此以致令人对原告的陈述存在与事实不符产生合理怀疑;且原告能以二次汇款交付大部分借款的情况下,采取部分小额现金交付,亦有违交易常理。所以,现原告虽然提供了借款金额10万元的《借款合同》以及由其填写的《收据》,但是仅有94700元的付款证明,无法足以证实借款的全部交付,虽其抗辩余款为现金交付,在未得到被告确认的情况下,理据不足,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涉案《借款合同》实际的借款金额为94700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故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清偿超过9470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对利息问题,原告诉请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借款之日(2014年3月31日)起计算至清偿款日止。鉴于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付,且未为过高,本院予以认可;而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的《借款合同》,其内容为双方的意思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双方应以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进行计算利息。对被告主张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欠缺理据,本院不予支持;又由于被告对原告主张借款后不曾支付利息的事实未作出抗辩或以其他方式提出异议,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未支付过利息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所以原告请求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清偿款日止,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陈丽青借款后至今未予偿还,构成违约,依法应返还借款及赔偿利息损失给原告。被告陈丽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丽青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姚志强偿还借款94700元及利息(利息以94700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3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款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原告已预交元),由被告陈丽青承担1068元,原告姚志强负担2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案判决的部分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文山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温展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