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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滁民一终字第00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刁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刁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滁民一终字第001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刁某,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陈广荣,浙江丰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刁天明,个体工商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无业。委托代理人:吴剑,安徽天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刁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4日作出的(2014)天民一初字第005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广荣,被上诉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刁某与张某前夫系朋友关系,张某前夫服刑后,双方分别与原配偶离婚,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张某与前夫所生女儿张兆娟随其与刁某生活,并在刁某与张某经营的“莫干山”装潢材料门市部中帮忙记账以及收取部分营业款。2014年春节前,刁某因与供货商结算货款,向张某要钱,张某称没有钱,造成刁某向他人借款还债。2014年2月份,刁某发现张兆娟的银行卡中有数额较大的存款,随怀疑张某及其女儿张兆娟将近年来的大部分利润秘密占为己有,另外张某母女出面向王洪业购买二手房一套,约定房价为27.6万元,已付25万元,但未告知刁某是以张兆娟的名义签订购买合同,加之刁某对张某称张兆娟购买汽车是其男朋友支付的资金产生怀疑,故双方产生矛盾。现刁某诉至法院要求与张某离婚。另查明:2014年3月7日、3月15日,双方经亲友协调,签订了两份“家庭协议”,其中提及家中有在张某处银行存款30万元,其中14万元归张某所有,包含张兆娟几年来的工资等,余款16万元归刁某用于生意周转资金。原审法院认为:刁某与张某依法登记结婚,属合法夫妻关系,本应和睦相处,以诚相待,无论出于什么目的,张某隐瞒家中巨额存款,导致刁某在外举债经营,其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双方均系再婚未共同生育子女,原本感情基础不牢,需悉心经营。在产生矛盾经亲友调解并达成“家庭协议”的情况下,刁某仍要求离婚,且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也未能和好,并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及各自子女之间发生了激烈矛盾,故应认定双方之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刁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准许。关于财产分割,从照顾妇女权益的原则出发,以张兆娟名义购买的王洪业的二手商品房一套归张某所有较妥;双方经营的“莫干山”装潢材料门市部,因经营过程中供、销渠道大多为刁某打理,分割给刁某为宜;但鉴于“莫干山”装潢材料门市部可用于经营,能取得一定效益,故刁某应给张某一定的补偿,酌定20000元为宜;家中存款30万元,除14万元归张兆娟外,余款16万元应各半分割;另刁某认为张兆娟名下凌牌轿车一辆系从家庭共同存款支付,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不予认可;双方还均称有共同债权、债务,但各自所陈述的数额出入较大,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不做裁判,待当事人举出新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的规定,判决:一、准许原告刁某与被告张某离婚。二、财产分割:以张兆娟名义购买的位于天长市汊涧镇南阳新春3幢203室二手商品房归张某使用(过户后归张某所有),房屋中的家用电器归张某所有;原双方共同经营的“莫干山”装潢材料门市部及货物和门市部中使用的电器归刁某所有;在“家庭协议”中确定的在刁某处的16万元银行存款,其中80000元归张某所有;另刁某一次性给付张某补偿款20000元,上述两项计10万元,刁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张某。案件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800元,由原告刁某负担。刁某上诉称:1、一审判决关于财产部分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结果错误。其在一审中已提交证据证明购车款系从张兆娟卡中支付,该银行卡中的存款均为其与张某的共同财产。一审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错误,张某应当给付刁某16万元。双方还有其他财产存放于张兆娟的银行卡中。对该部分应当予以分割。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张某存在隐藏、转移财产的行为,原审在分割财产时没有考虑张某该行为错误。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为:以张兆娟名义购买的位于天长市汊涧镇南阳新村3幢203室二手商品房归张某所有,房屋内的家具、电器归张某所有,以张兆娟名义购买的苏A×××××号本田凌派轿车归张某所有;莫干山装潢门市部及货物和门市部中使用的电器归刁某所有;在家庭协议中确定的刁某处16万元现金归刁某所有;张某一次性支付刁某补偿款16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2、刁某与张某各半承担一、二审诉讼费。张某答辩称:1、刁某称诉争车辆系夫妻共同财产,其对此应当负有举证责任;案外人张兆娟为成年人,有自己的亲生父亲及直系亲属,张兆娟在16岁以后就开始独立生活,先后在上海、扬州等地工作,有自己的合法收入,这从刁某一审中承认其因做生意向张兆娟借款2.5万元也可以得到证实;刁某没有证据证明张兆娟个人银行卡中所有款项是其与张某夫妻共同财产;本案所涉关于车辆的纠纷,在当地派出所已有过相关的调查;如果刁某有证据证明诉争车辆系夫妻共同财产所购,其可另行诉讼。2、本案诉争的房屋刁某知晓,并同意赠与给张兆娟,因为双方约定对各自子女均赠予一套房屋,且张某在经营部工作长达九年未发放过工资;关于双方拥有的莫干山店面货物价值问题,除了店面还有仓库,刁某隐瞒了仓库里的大量库存商品;刁某称16万元存款已用于偿还借款,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刁某称还有其他财产正确,主要是刁某所保管的应收帐款,如果刁某有证据证明张兆娟名下的银行存款是其与张某的共同财产,可以随时起诉。3、刁某并没有证据证明张某有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行为,一审也没有认定张某有该行为,因此一审判决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如不能调解和好,请求维持原判。刁某二审未提交新证据。张某二审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13年10月份和11月份的部分销售清单,证明双方经营的门市部内经营品种多,经营能力强,刁某称店面货物价值7万元不真实。证据2,刁某在天长市汊涧镇农村商业银行和邮政储蓄银行开的6份存折及4份取款交易清单,证明刁某经营货款都由其自己保管,也证明门市部经营状况非常好。刁某对张某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010年11月5日、2013年11月3日、2013年11月27日三笔销售清单货款都已收到,都是由张兆娟经手收的,刁某当时在场。剩下的时间大部分是2013年10-11月,其未经手,该组证据能证明张某隐藏了夫妻共同财产。证据2,证明目的不认可。几份存折都是用于偿还银行贷款或向银行借款所用。2014年3月16日取款二笔共计4.5万元是用于还款的,另外一部分取款是用于周转。本院对张某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证据1、证据2,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刁某在庭审中陈述其经营的门市部每年的利润在10多万元,因此对张某证明门市部经营能力较好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定。另查明,2014年3月7日、3月15日,刁某与张某经亲友协调,签订了两份“家庭协议”,其中提及家中有在张某处银行存款30万元,其中14万元归张兆娟所有,包含张兆娟几年来的工资等,余款16万元归刁某用于生意周转资金。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刁某与张某之间是否存在未查明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原审对已查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是否适当。刁某上诉称苏A×××××本田轿车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该诉争车辆登记在张兆娟名下,购车发票及完税凭证中的交款人均为张兆娟,且双方在签订家庭协议时亦未涉及该车辆。现刁某主张该车系其与张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刁某上诉称家庭协议中约定在其处的16万元现金已用于偿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该款项已不存在,一审将该部分作为财产一并处理错误。当事人对自已所主张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刁某主张该笔款项已偿还借款未能举证证明,对该主张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该款项由双方各半分割并无不当。对于诉争房屋已付款25万元双方均认可,对于门市部货物价值,张某主张为30万元,刁某一审中认可为12-13万元,上诉状中称价值约为7万元。经营期间对于进货数额、销售数额都无账目记载,且张某称在离婚诉讼后,其即未参与店铺经营,对于货物现库存情况真实性不认可,因此也不同意按现库存的货物进行清点。双方都无证据证明门市部货物的价值,原审法院结合双方生活、经营情况及店铺经营能力,判决房屋归张某所有,门市部归刁某所有,并由刁某补偿张某2万元较为适当。刁某主张张兆娟银行卡中的存款均系其与张某的夫妻共同财,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刁某申请调取张兆娟银行卡的交易明细,本案系刁某与张某的离婚诉讼,张兆娟并非本案的当事人,如刁某有证据证明张兆娟占有其财产,可另行诉讼。原审法院认定张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隐瞒存款的事实,在判决中没有适用相关的法律条款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张某虽存在隐瞒财产的行为,但刁某在上诉状中明确表示其仍原意平均分配夫妻共同财产,系当事人对自已权利的处分。因此原审判决对已查明的财产分配方式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上诉人刁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0元,由上诉人刁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乃康代理审判员  高 峰代理审判员  董凡睿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司晓丽附:本案处理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