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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黎民初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江西中望实业有限公司诉吴海根劳动争议、人事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黎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黎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中望实业有限公司,吴海根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黎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黎民初字第445号原告江西中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黎川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王绍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中俊,江西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燕飞,江西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海根,男。委托代理人刘易斯,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西中望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海根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2015年3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江西中望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中俊、张燕飞,被告吴海根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易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西中望实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1年11月15日成立,2012年10月12日正式投入生产。2012年底,原告为保障员工在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获得医疗救助和经济补偿,依法为职工(包括被告在内)参加2013年度的工伤保险,且依照黎川县工伤保险机构的要求按照2011年度黎川县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786元/月标准缴纳工伤保险费。现因被告发生工伤事故向黎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11月14日,黎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黎劳人仲字(2014)第10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书第一、三项不服,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原告不予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部分;2、判令确认原告对被告工伤事故不具有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义务;3、判令原告不应按照每月3229元支付给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判令原告不予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个月的经济补偿金;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认为:一、被告月平均工资3229元与事实不符。被告的工资包括基本工资(1786元/月)和补贴,同时原告考虑尚有部分职工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等四险一金(已参加工伤保险),故每月支付职工1000元,由其自行去申请办理社会保险。因此,该1000元不应当计入被告的工资收入。二、仲裁裁决第一项中关于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部分,没有法律依据。首先,原告已经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之规定为员工缴纳了工伤保险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发生工伤事故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工伤基金支付,而非由原告承担。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在职工发生工伤的,依法才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其次,关于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部分应当属于工伤保险机构支付的范围。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之规定,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而现在工伤保险机构采取一刀切的方式征收工伤保险费,原告正是按照工伤保险机构的要求,依照黎川县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即2011年为1786元)缴纳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机构作为工伤保险的法定征缴单位,未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原告征缴工伤保险费,是其未依法履行工作职责的行为,由此引发的法律后果应担由其承担。实际上原告处尚有很大一部分职工的月工资未达1786元/月,如这些职工发生工伤事故,对其按照缴费工资(1786元/月)计算工伤待遇多出来的款项是否可以归还原告所有呢?如不能归原告所有,那对于月工资超出1786元,其计算工伤保险待遇不足部分何以要求原告承担。所以黎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部分没有法律依据。三、黎劳人仲字(2014)第10号仲裁裁决书第一项中关于按照每月3229元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没有法律依据。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问题,江西省人民政府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授权制定了《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该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本人工资为基数计算,而被告自2013年11月26日发生工伤事故后治疗一个月,至申请解除劳动关系时(2014年11月7日),并未到原告处上班,但原告处于对职工生活的关心,向被告连续支付了七个月的工资,共计5200元。所以,黎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第一项关于按照每月3229元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没有法律依据。四、黎劳人仲字(2014)第10号仲裁裁决书第三项,裁决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二个月的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于2014年11月7日自行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其理由是工伤事故给其心理上造成阴影,且现在无法继续之前的工作,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被告这种情形,原告不需要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被告吴海根辩称:一、黎劳人仲字(2014)10号仲裁裁决书认定被告月平均工资3229元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规定:在劳动争议、工伤认定纠纷中,赔偿项目里所谓的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根据以上规定,被告在仲裁审理阶段向黎川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供了发生工伤前一年度原告发放给被告工资的银行流水,证实了被告工伤前一年度从原告处领取的月平均工资为3229元,且该流水的真实性被告予以认可。而原告诉状中所称工资中包含1000元社保费不仅与事实不符,更违反法律规定,不应获得支持。二、关于原告是否应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差额部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也就是说工伤保险费缴费基数是按职工工资确定的。本案中,被告遭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229元,但原告却未按该标准缴纳工伤保险,而是以最低的标准(即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1786元缴纳。《劳动监察保障条例》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因此,本案原告以最低的标准缴纳工伤保险费属于违法行为,侵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导致其不能按正常的工资标准获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可以要求公司赔偿工伤待遇不足部分。同时,《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该条明确了用人单位在未缴纳工伤保险费时应向劳动者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即是对用人单位过错导致劳动者损失(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产生侵权赔偿责任的法律规定。既然用人单位不缴纳工伤保险费时应承担赔偿责任(支付工伤待遇),根据侵权法理论,那么,用人单位少缴纳工伤保险费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的不足部分)。综上,无论原告是否按照劳动者前12个月平均工资的基数缴纳工伤保险费,被告均可以要求以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标准享受工伤待遇。不同是,原告如按被告前12个月平均工资的基数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工伤保险基金按该标准支付相应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原告支付也按该标准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如按低于被告前12个月平均工资的基数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工伤保险基金按该缴费月工资标准支付相应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其余不足部分全部由原告支付。原告如未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所有工伤待遇由原告独自支付。三、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而《劳动法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本案中原告未替被告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属于上述法律规定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被告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请并由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江西中望实业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本案原、被告是适格的主体。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黎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黎劳人仲案字(2014)10号仲裁裁决书一份,用以证明黎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决定没有依据。因为原告不能确定被告有无到工伤保险机构申请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所以被告的损失是多少原告不清楚。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被告之所以没有去工伤保险机构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是因为没有达到被告的标准而拒绝领取,事后已领取了该两笔款项共计四万余元。因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虽然黎劳人仲案字(2014)10号仲裁裁决书是黎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本案当事人的申请作出的,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但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故黎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黎劳人仲案字(2014)10号仲裁裁决书因原告的起诉而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对象不予采信。证据3、辞职报告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是基于本人身体和心理上的原因而向原告提出辞职,并未涉及原告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原因,故被告不能享受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提出异议,认为不论被告基于什么原因提出辞职,只要没有明示放弃权利都不影响被告依法取得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因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以书面辞职报告的形式向原告提出辞职,辞职报告的内容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辞职报告内容未涉及原告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原因,但是被告能否享受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应以法律规定为准,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对象不予采信。证据4、社会保险费缴款专用收据复印件三份,用以证明原告依法参加了工伤保险且按工伤保险机构的要求缴纳了工伤保险费,被告的工伤是发生在工伤保险期间内。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和证明对象提出异议,认为虽然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但缴费基数不符合法律规定。该组证据是社会保险机构向原告出具的收费凭证,且其内容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该组证据能证明原告依法参加了工伤保险并向工伤保险机构缴纳了工伤保险费,故本院对该证明对象予以采信,但该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是按工伤保险机构的要求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故对该证明对象不予采信。证据5、抚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抚人社字(2013)184号文件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是按照该规定要求的基数向工伤保险机构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该文件可以作为处理参加工伤保险的依据。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文件只是明确了2012年度抚州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673元,但并不能说要以该数额参加保险,应以法律规定为准。该证据是作为政府职能部门的抚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内部文件,从文件的内容来看,该文件只是明确了2012年度抚州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673元。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故对关联性不予认定。该证据中虽然有“对2012年度抚州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予以明确,以此作为处理有关医疗、工伤、生育保险事项的依据”,但只是参考性指导意见,具体缴费基数应以法律规定为准,原告在庭审中也自认是按当地社会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1786元的基数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对象不予采信。证据6、江西中望实业有限公司《员工入厂须知》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每月领取的工资中有1000元属于原告支付给被告的社会保险费,不应计入工资。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员工入厂须知》并不是劳动合同,原告所说的1000元是社会保险费与事实不符。该证据是原告拟定并由被告签字确认的,且与本案有关联,故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中并未出现“每月1000元是原告支付给被告的社会保险费”的内容,且根据《社会保险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故该证据中关于“工资包含社会保险费并直接打入员工的工资卡中”的规定不具有合法性,本院不予认定,对其证明对象本院也不予采信。证据7、被告吴海根的工资明细表,用以证明被告吴海根在原告处从2012年12月至2013年11月的工资明细,其中一项1000元是五险等补贴;领款凭证复印件4份、借条复印件1张,用以证明被告受伤后从原告处每月领取600元共计人民币4200元的生活费和向原告借支人民币1000元。被告对工资明细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工资明细表中的分项五险等补贴与事实不符,五险等补贴下的款项都是被告的工资并非保险金补贴。对领款凭证和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也没有异议,从该份证据可以看出原告支付给被告吴海根的5200元中1000元是借款,剩余4200元都是生活费,并非原告所说的工资。因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工资明细表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工资明细表中的分项五险等补贴与事实不符,五险等补贴下的款项都是被告的工资并非保险金补贴。本院结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及被告提交的证据3的认定,对原告的工资明细表的证明对象不予采信。被告吴海根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抚人社伤认字(2014)第11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江西省抚州市劳鉴2014年201号初次鉴定结论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受到的事故伤害被认定为工伤并经鉴定构成伤残捌级。因原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武警江西省总队医院出院记录复印件一份、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一份、出院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发生工伤事故后住院治疗的事实。因原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被告工资账户从2013年1月1日-2013年12月31日的流水明细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遭受工伤事故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229元。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原告每月所发给被告工资中包含1000元的社会保险费。因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该证据能反映原告每月通过银行支付给被告的劳动报酬情况,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对象予以采信。证据4、抚州市工伤保险待遇审批表二份,用以证明被告从工伤保险机构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646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6730元。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是按2673元的标准领取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因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该组证据能证明被告是按1786元的标准从工伤保险机构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2673元的标准从工伤保险机构领取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故对证明对象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结合庭审笔录,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江西中望实业有限公司是一家从事人造革、树脂、电线电缆生产销售的企业,于2011年11月15日成立,2012年10月12日正式投入生产。被告于同日进入原告公司从事配料作业。2012年底,原告为保障员工在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获得医疗救助和经济补偿,依法为职工(包括被告在内)参加2013年度的工伤保险,并按2011年度黎川县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1786元的标准向工伤保险机构缴纳工伤保险费。2013年11月26日,被告在从事生产作业的过程中,右手不慎被机器搅拌轴卷住。受伤后,被告被送往武警江西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桡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伴缺损、右正中神经及尺神经碾挫伤。于2013年12月28日出院,共住院32天。2014年3月20日,抚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抚人社伤认字(2014)第117号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2013年11月26日所受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4年7月24日,抚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江西省抚州市劳鉴2014年201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吴海根构成伤残捌级。因就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被告于2014年9月25日向黎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11月14日,黎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黎劳人仲字(2014)第10号仲裁裁决书。仲裁裁决书裁决为:一、被申请人在十日之内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部分15873元【(3229-1786)*11]、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部分14430元【(3229-1786)*10】、一次性就业补助金67809元(3229*21),合计98112元。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3个月停工留薪待遇9687元(3229*3)。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2个月的经济补偿金6458元(3229*2)。四、申请人已向被申请人预支的1000元及领取的7个月的生活补助费(600/月)应予扣除,金额为5200元。原告江西中望实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17日收到该仲裁裁决,但原告对裁决决定不服,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故形成此讼。在诉讼过程中,本院多次主持调解,但因原、被告双方对赔偿项目、金额方面分歧较大,没能达成调解协议。另查明,被告遭受工伤事故前12个月的每月工资由两笔构成,其中一笔为1000元,另一笔为852.8元至2466元不等。经核算,被告月平均工资为3229元。被告受伤后,原告没按规定给予被告停工留薪待遇,但连续七个月每月向被告支付生活费600元,共计4200元。被告在此期间还向原告借款1000元。2014年11月7日,被告以书面辞职报告形式向原告提出辞职。再查明,2014年9月15日,被告从工伤保险机构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646元(1786元*11月)。2014年12月23日,被告从工伤保险机构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730元(2673元*10月)。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被告吴海根是原告公司的职工,在工作期间受伤,并经抚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确认为工伤,后经抚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捌级伤残。原告作为用人单位,虽然为包括被告在内的职工参加了工伤保险,但不是按《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而是按当地社会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1786元的标准缴纳工伤保险费,导致被告不能享受与其实际工资水平相适应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原告对此具有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遭受工伤事故致残后,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依法应予允许。同时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相应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关于被告遭受工伤事故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的认定问题。原告诉称每月支付给被告的工资中包含1000元的社会保险费,故该1000元不应计入被告的工资收入。为此向本院提交了有被告亲笔签名的《员工入厂须知》及被告工资明细表。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提交的有被告亲笔签名的《员工入厂须知》不符合劳动合同的形式,不是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等必备条款。而原告提交的该《员工入厂须知》中并没有以上内容,故不能认定为劳动合同。原告也未能向本院出示与被告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其次,该《员工入厂须知》第四条第二项关于工资发放部分有注明每月直接打入员工工资卡的工资中包含社会保险费(但具体金额没明确)的款项。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加强社会保险费的征收工作。社会保险费实行统一征收,…。第六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可见,即使原、被告双方有关于“每月直接打入员工工资卡的工资中包含社会保险费”的约定,该条款约定也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相违背,属于无效条款;再次,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三条规定,劳动法中的“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一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本案中,被告提交的本人遭受工伤事故前12个月的工资账户流水,能证明被告事故前每月工资发放的全额,即月平均工资为3229元。同时,《员工入厂须知》第六条关于劳保待遇部分中有注明“公司给原告参加工伤保险,费用由公司承担。参加养老保险的,国家规定的个人缴费部分,由公司从员工工资中代扣”。该约定也可印证原告每月支付给被告的工资是已扣除养老保险个人缴费部分后的实得工资。综上,原告关于每月支付给被告的工资中包含1000元的社会保险费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纳。经核算,本院认定被告遭受工伤事故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229元。关于原告对被告遭受工伤事故是否具有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的义务。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工伤职工所享受的工伤待遇是与职工本人的实际缴费工资是挂钩的。同时,《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也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本案原告没有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而是按当地社会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1786元的标准缴纳工伤保险费,导致被告不能依法享受与其实际工资水平相适应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原告对此具有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诉称其已参加工伤保险且是按工伤保险机构的缴费基数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工伤保险机构作为工伤保险的法定征缴单位,未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原告征缴工伤保险费,是其未依法履行工作职责的行为,由此引发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其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对自己的该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但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不予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被告已从工伤保险机构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646元(1786元*11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730元。故原告对该部分不具有支付的义务。但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5873元【(3229元-1786元)*11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5560元【(3229元-2673元)*10月】。关于原告应按什么标准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因此,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可以按照被告的本人工资为基数进行计算。再参照《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规定,被告伤残为捌级应享受21个月的工伤保险待遇。原告要求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以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本人工资为基数计算的主张与《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不符,故本院对原告不应按照每月3229元支付给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此,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7809元(3229元*21月)。关于原告是否应支付被告2个月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未按规定的险种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该条属于劳动者所享有的单方法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事由。虽然被告在“辞职报告”中未涉及该事由,但并不说明被告放弃了该项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不予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个月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于2014年11月7日提出辞职,该时间即为双方劳动合同解除的时间。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从2012年10月12日建立劳动关系至2014年11月7日解除劳动合同止,被告共在原告处工作两年一个月,按规定应享受两个半月的经济补偿金。但被告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并没有工资记录。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因此,原告应按2014年度当地最低工资标准(1060元)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650元(1060元*2.5月)。因原、被告双方对仲裁裁决书中关于停工留薪待遇没有异议,本院在此予以确认,即原告应支付被告3个月停工留薪待遇9687元(3229元*3月)。扣除原告已支付被告5200元,还需支付448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江西中望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吴海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587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55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7809元、停工留薪待遇4487元、经济补偿金2650元,合计人民币9637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江西中望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增光代理审判员  邱爱明人民陪审员  易 斌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梅晏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