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民三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蔡玉梅诉刘建华、被告张燕、被告刘成来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玉梅,刘建华,张燕,刘成来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三初字第172号原告:蔡玉梅。委托代理人:郭晓琴。委托代理人:陈平平。被告:刘建华。被告:张燕。被告:刘成来。原告蔡玉梅诉被告刘建华、被告张燕、被告刘成来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武惠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玉梅的委托代理人郭晓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建华、张燕、刘成来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玉梅诉称,2014年2月20日,经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决原告蔡玉梅与刘春如离婚,该判决确认原告与刘春如夫妻共同所有的乌鲁木齐市和田街69号1栋2单元4层7号房屋归原告蔡玉梅所有。2014年10月10日,该房产过户登记至原告蔡玉梅名下,但该房屋一直由刘春如的弟弟、弟媳及父亲三人即被告刘建华、张燕及刘成来共同居住。后原告多次要求三被告搬离该房屋,但三被告拒不搬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搬离原告所有的乌鲁木齐市和田街69号1栋2单元4层7号房屋,支付占用房屋期间的租金9000元,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建华、被告张燕、被告刘成来均未到庭,亦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蔡玉梅与刘春如于1988年3月18日登记结婚。1996年6月24日,刘春如取得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和田街69号2单元4层7号房屋产权证。2013年4月8日,蔡玉梅与刘春如签订《夫妻财产约定》一份并进行了公证,约定内容为:双方共有的位于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和田街69号2单元4层7号房产一处归蔡玉梅所有。2013年刘春如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蔡玉梅离婚。2014年2月20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决蔡玉梅与刘春如离婚,位于乌鲁木齐市和田街69号2单元4层7号房屋归蔡玉梅所有,刘春如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协助蔡玉梅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等等。2014年10月10日,蔡玉梅依据该判决取得了登记在其名下的房屋产权证,该房产登记座落位置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和田街69号1栋4层2单元7号。另查明,原告蔡玉梅及刘春如于2010年将乌鲁木齐市和田街69号2单元4层7号房屋(即现和田二街120号2单元401室)交给刘春如的弟弟、弟媳及父亲三人即被告刘建华、张燕及刘成来借住,至今三被告仍在该房屋内居住。本案审理中,原告蔡玉梅撤回要求被告刘建华、张燕、刘成来支付占用房屋期间租金9000元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房屋所有权证、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和田街街道办事处东二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居住证明、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涉案的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和田街69号1栋4层2单元7号房屋(即现和田二街120号2单元401室)属刘春如与原告蔡玉梅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在刘春如与原告蔡玉梅离婚案件中,经人民法院判决分割,确认该房屋归蔡玉梅所有,故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和田街69号1栋4层2单元7号房屋所有人为原告蔡玉梅,在该房屋所有权人即原告蔡玉梅不同意被告刘建华、张燕、刘成来居住该房屋的情形下,三被告居住该房屋的行为侵害了原告蔡玉梅对该房屋享有的所有权及使用权,故原告蔡玉梅有权要求被告刘建华、张燕、刘成来停止侵权、搬离该房屋,对原告蔡玉梅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建华、张燕、刘成来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建华、被告张燕、被告刘成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搬离原告蔡玉梅所有的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和田街69号1栋2单元4层7号房屋(即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和田二街120号2单元401室)。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蔡玉梅已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建华、张燕、刘成来负担(该款由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蔡玉梅);剩余受理费25元,依法退还原告蔡玉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武惠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何晶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