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孟民一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原告步某某诉被告孟津县平乐镇中心卫生院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步某某,孟津县平乐镇中心卫生院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孟民一初字第276号原告步某某。法定代理人步保圈,男,37岁,系原告之父,法定监护人。被告孟津县平乐镇中心卫生院法定代表人李运涛,院长。委托代理人丛海立,该院副院长,特别授权。原告步某某诉被告孟津县平乐镇中心卫生院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步保圈及被告委托代理人从海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法定代理人诉称,2005年2月27日晚上,常春红(原告之母、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妻)在被告孟津县平乐镇中心卫生院分娩,因被告在接生中,技术不佳,行为不当,分娩后粗心大意,不负责任,没有及时给婴儿检查,没有及时发现病因,没有告知孩子病情,也没有让我们及时转院治疗,造成原告出院后至今不能健XX活,给我们家庭造成极大痛苦,被告应承担造成原告伤害的全部责任。经常年诉求,问题至今没有解决。现诉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伤残补偿金90万元,父母精神抚慰金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院在接生原告时,无处理不当行为,不存在医疗过错。审理查明,2005年2月27日晚8时左右,产妇常春红(原告之母、原告代理人之妻)即将分娩,由孟津县平乐镇中心卫生院将其接到该院妇产科待产。经查,产妇常春红发育正常,营养中等。经诊断,胎儿属早产巨大儿,当晚23时20分左右,胎儿出生,该胎儿父母为其取名步某某。原告监护人步保圈在原告出生后,见孩子眼睛有血丝,问接产医生袁冬冬,袁冬冬说没有事。3月3日,原告在医生的建议下办理了出院手续。出院后,3月6日,步保圈见孩子眼中血丝没有好转,皮肤黄,身上有白点,到孟津县平乐镇中心卫生院询问,医院建议步保圈带儿子到上级医院诊治。2005年3月6日,原告父母以儿子“步某某皮肤脓包疹、黄染四天发热,鼻塞一天”为主诉入住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经医院诊断为,缺氧性血性脑病,视网膜下腔出血,并伴有黄疸、脐炎、皮肤感染、上呼吸道感染等。步保圈称医生说,这些症状在婴儿出生后24小时内就能发现,现在治疗已错过最佳时机。诊治后患者于2005年3月24日出院。出院医嘱:1、合理喂养。2、定期行阳性脑病第二疗程治疗。2005年7月8日,原告父母以原告“现4个月竖头不稳”为主诉入住洛阳市妇女儿童医疗保健中心治疗,2005年7月28日,原告父母见治疗效果无效,要求出院,医院劝解无效,原告家人签字后放弃治疗出院。出院诊断:1、中枢性协调障碍合并视觉障碍。2、鹅口疮。出院医嘱1、继续康复治疗。2、加强护理,不适随访。3、定期复查(一月一次)。后原告父母就产后问题与被告协商无果。2015年2月19日,洛阳市医学会组织了原被告参加的鉴定会,医患双方分别陈述、答辩,专家组提问,当天专家组经讨论、合议、做出了鉴定结论。该医疗事故争议技术鉴定书中分析意见为:1、(1)、根据医患双方提供的材料分析,产妇分娩过程无处理不当行为。(2)、医务人员对新生儿黄疸认识不足,观察不仔细。(3)、医院与患者沟通不足,对新生儿黄疸治疗的告知义务缺失。2、造成患者损害后果的原因分析:因时间久远,病历资料不完善,无法判断患儿目前状况与医院告知义务缺失的关系。3、因果关系无法判定。鉴定结论显示,尚不能作出明确的鉴定结果。该鉴定作出后,原被告双方均没有提出再次鉴定。本院庭审中,双方虽同意调解,但差距较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伤残程度,没有鉴定结论。原告代理人庭审时称医生袁冬冬,没有医师证,庭审后,被告提交了袁冬冬的医师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对自己的诉辩主张,依据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规定,均负有举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损害后果的全部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在接生过程中没有处理不当行为,提供了洛阳市医学会的分析意见,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主张不承担任何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理由是被告与患者沟通不足,对新生儿黄疸治疗的告知义务缺失。医务人员对新生儿黄疸认识不足,观察不仔细。据此,结合洛阳医学会的分析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应对本案纠纷承担相应补偿责任。考虑到原告出生后至今,其父母一直照料并护理事实存在,客观上给原告父母造成精神伤害,故本院结合本案证据和现实情况,可酌情予以裁判,被告一次性补偿原告的人民币6万元较为妥当。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津县平乐镇中心卫生院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一次性补偿原告各项损失6万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500元,由原告承担3500元,被告承担2000元。原告承担的部分予以免交,被告承担的部分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被告未按判决书限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臧 梦 华人民陪审员 高水定人民陪审员孙振国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菅 春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