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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西法民初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陈仁英与陈世发、王洪变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西法民初字第357号原告:陈仁英,男,195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被告:陈世发,男,196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被告:王洪变,女,1965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原告陈仁英诉被告陈世发、王洪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伟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仁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世发、王洪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仁英诉称,原告与被告陈世发是朋友关系。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2010年4月22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口头约定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并立下一份《借据》交原告收执。被告借款后没有偿还过款项给原告。被告陈世发、王洪变是夫妻关系,该债务是两被告的共同债务。据此,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20000元及利息给原告,利息从2010年4月22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被告陈世发、王洪变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世发与王洪变是夫妻关系。2010年4月22日,被告陈世发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时,被告陈世发立下一份《借据》交原告收执。《借据》中没有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之后,原告向被告陈世发催还借款未果于2015年2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陈世发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发生在其与被告王洪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陈世发、王洪变共同偿还。原告请求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本院应予支持。至于借款利息问题,原、被告在《借据》中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也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在借款时约定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应认定为不定期无息借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催告后的利息给原告。在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向被告催告还款的具体时间,应从其起诉之日(2015年2月9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原告请求从借款之日即2010年4月22日起计付利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世发、王洪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世发、王洪变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20000元并从2015年2月9日起至本院确定还款之日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陈仁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陈世发、王洪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伟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岑 嫦第3页共3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