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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鲍文杰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文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71号公诉机关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鲍文杰,男,1983年2月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阳泉市矿区大脑沟*楼3门*号。2011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14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5年1月6日因涉嫌盗窃被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阳泉市看守所。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阳城检公诉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鲍文杰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弓鸿馨、杨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鲍文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鲍文杰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手机7次,价值共计17417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鲍文杰在2014年12月23日对被害人吕某某实施盗窃时,是犯罪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鲍文杰2014年2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鲍文杰一年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鲍文杰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1、2014年12月6日下午,被告人鲍文杰在本市玛丽购物扒窃被害人张某某白色OPPO手机一部。被盗手机价值1329元,被告人销赃后赃款已挥霍。2、2014年12月15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鲍文杰在本市沃尔玛超市门口,扒窃被害人周某黑色HTC手机一部。被盗手机价值1260元,案发后已追回退被害人周某。3、2014年12月20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鲍文杰在本市沃尔玛地下通道内,扒窃被害人郭某白色苹果4S手机一部。被盗手机价值1785元,被告人销赃后赃款已挥霍。4、2014年12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鲍文杰在本市沃尔玛广场,扒窃被害人崔某白色酷派手机一部。被盗手机价值540元,被告人销赃后赃款已挥霍。5、2014年12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鲍文杰在本市滨河金伯利钻石门口,扒窃被害人李某黑色三星NOT2手机一部。被盗手机价值1398元,被告人销赃后赃款已挥霍。6、2014年12月22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鲍文杰在本市沃尔玛超市门口,扒窃被害人王某某金色苹果6手机一部。被盗手机价值5321元,案发后已追回退被害人王某某。7、2014年12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鲍文杰在本市滨河纪念口商店门口,扒窃被害人吕某某银色苹果6PLUS手机后,被巡逻民警当场抓获。被盗手机价值5784元,案发后已追回退被害人吕某某。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张某某、周某、郭某、崔某、李某、王某某、吕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证实手机被盗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被盗手机型号。2、阳泉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阳价鉴字(2015)1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张某某被盗OPPO手机价值1329元;周某被盗HTC手机价值1260元;郭某被盗苹果4S手机价值1785元;崔某被盗酷派手机价值540元;李某被盗三星NOT2手机价值1398元;王某某被盗苹果6手机价值5321元;吕某某被盗苹果6PLUS手机价值5784元。3、证人田蔚、韩国俊及阳泉市公安局北大街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2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鲍文杰盗窃吕某某的手机后被巡逻民警当场抓获。4、阳泉市公安局北大街派出所出具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鲍文杰盗窃的HTC手机、苹果6手机、苹果6PLUS手机已追回退被害人周某、王某某、吕某某。5、本院(2014)城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鲍文杰2011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14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6、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鲍文杰的出生日期等基本情况。7、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对起诉指控其7次扒窃他人手机的事实予以供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文杰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手机7次,价值共计17417元,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鲍文杰在2014年12月23日对被害人吕某某实施盗窃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鲍文杰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鲍文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鲍文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6年7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镊子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海云人民陪审员  李丽霞人民陪审员  赵爱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高小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