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瓮民初字第5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马某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瓮民初字第533号当事人基本情况及审理经过原告马某某,女,1967年3月4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小学文化,务工,住瓮安县中坪镇。被告张某某,男,1967年12月5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务工,住瓮安县中坪镇。原告马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尚月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内容原告马某某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书面证据并在该证据空白处书写“同意与原告离婚”等字样。审理查明的事实原、被告于1989年12月16日在中坪镇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90年7月20日生育一子张ⅹⅹ(已成年)。2014年4月16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于2014年5月29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查明,双方无婚前财产和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夫妻关系,婚后因家庭矛盾长期与被告分居。原告起诉离婚被判决驳回后,双方仍未共同生活和实质和好,足见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可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原告马某某自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00元,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尚月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吴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