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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刑初字第6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杨某某、张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刑初字第650号公诉机关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85年12月24日出生于贵州省黔西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4年12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男,1993年7月10日出生于贵州省黔西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4年10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5)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美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在本市云岩区延安东路与宝山北路交叉口的天桥上,趁被害人陈某某不备,扒窃陈某某上衣荷包内一部白色直板“步步高”牌手机(型号为:VIVOS7IT),后经云岩区物价局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600元。案发后,该手机已经发还被害人。2014年10月17日,公安民警在贵阳市云岩区贵开路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2014年12月3日,公安民警在贵阳市云岩区交通街将被告人杨某某抓获。庭审中,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列举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在本市云岩区延安东路与宝山北路交叉口的天桥上,趁被害人陈某某不备,扒窃陈某某上衣荷包内一部白色直板“步步高”牌手机(型号为:VIVOS7IT),后经云岩区物价局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600元。案发后,该手机已经发还被害人。2014年10月17日,公安民警在贵阳市云岩区贵开路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2014年12月3日,公安民警在贵阳市云岩区交通街将被告人杨某某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予以认可,并有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被告人杨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被害人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10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2015年8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彭海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董克强第2页第2页第1页第1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