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花法执恢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刘端基与潘金好其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端基,潘金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穗花法执恢字第59号申请执行人:刘端基,住广州市花都区。被执行人:潘金好,住广州市花都区。申请执行人刘端基与被执行人潘金好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穗花法民三初字第01065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潘金好应支付工程款55060元及相应利息给申请执行人。在判决后,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工程款9500元,至今尚欠申请执行人46736.5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恢复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传票、财产报告令,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清偿义务,但被执行人既没有在限期内履行,也没有到庭申报财产。本院依法向银行、房管等部门查询及调查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及其它财产情况,无发现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查明被执行人潘金好名下有位于广州市花都区新华镇曙光大道6号1栋808房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由本院(2013)穗花法执字第782号案查封(因该案欠款标的6100元,与房产价值相差较大,该案申请执行人同意暂不处置)。经征询,申请执行人认为本案欠款标的与房产价值相差较大,请求本院暂不对该房产进行处置。本院依法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及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延期执行。本院认为,本案经本院采取多方执行措施后,除对被执行人房产的二分之一产权份额查封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及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穗花法执恢字第59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黄建飞执行员 王大亮执行员 王志文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刘绮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