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铁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原告卞昌松与被告南京汪海混凝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卞昌松,南京汪海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九条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铁民初字第83号原告卞昌松,男,1969年1月8日生,汉族。被告南京汪海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板桥街道孙家村,现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板桥街道雄风路486号汪海大厦。法定代表人汪根海,南京汪海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丹丹,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艳丽。原告卞昌松诉被告南京汪海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汪海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光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卞昌松、被告南京汪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丹丹、张艳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卞昌松诉称,原告于2011年9月进入被告公司从事混凝土泵工的工作至今,每月工资5000元左右,最近一次合同签订日期为2013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原告自进入被告公司工作至今一直严格遵守公司规章制度,认真工作,但被告于2014年12月18日以“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为由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对此并不认可,多次与被告沟通未果,遂诉至南京市雨花台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但亦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经济补偿金2万元并补交失业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南京汪海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原告在上班期间屡次发生重大违纪重大安全事故,2012年9月18日原告驾车造成路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其为全责,后经法院判刑其有期徒刑10个月缓期一年,之后,公司给予其一次机会,改为从事混凝土泵工的工作。原告于2014年11月23日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醉酒,影响恶劣,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因此公司给予其解除劳动合同处理;原、被告双方劳动合同的解除已达成一致,在原告与被告公司2014年12月25日的交接记录里,原告已经明确表示与单位不存在任何经济纠纷,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卞昌松于2011年8月到被告南京汪海公司从事混凝土搅拌车驾驶员工作,2011年9月1日,被告南京汪海公司与原告卞昌松签订了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是2011年9月1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止。合同期满后,被告南京汪海公司与原告卞昌松再次签订了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是2013年9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2012年9月18日,原告卞昌松驾驶牌号为苏A×××××号货车造成路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卞昌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本院(2013)雨刑初字第87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卞昌松有期徒刑10个月(缓期一年),之后,被告南京汪海公司安排原告卞昌松从事混凝土泵工的工作。2014年11月23日,原告卞昌松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醉酒,严重违反被告南京汪海公司的规章制度,因此被告南京汪海公司给予其解除劳动合同处理。2014年12月25日的交接记录里,原告卞昌松已经明确表示与被告南京汪海公司不存在任何经济纠纷。之后,原告卞昌松向南京市雨花台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5年2月3日,南京市雨花台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了宁雨劳仲案字(2015)第201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卞昌松对裁决不服,遂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解除劳动合同告知书、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2013)雨刑初字第87号刑事判决书、安全教育记录表、安全生产责任保证书、个人检讨书、领取个人档案记录、宁雨劳仲案字(2015)第201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劳动关系建立后,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应依法得到保护,但劳动者亦应遵守相关的劳动纪律。原告卞昌松多次违反劳动纪律,在工作期间,驾驶车辆造成他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卞昌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给被告南京汪海公司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在被告南京汪海公司调整其工作岗位后,又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醉酒,严重违反被告南京汪海公司的规章制度,原告卞昌松应承担本案纠纷的责任,被告南京汪海公司解除与原告卞昌松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并无不当之处,并且,2014年12月25日的交接记录里,原告卞昌松已经明确表示与被告南京汪海公司不存在任何经济纠纷。因此,原告卞昌松主张判令被告南京汪海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万元并补交失业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卞昌松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曹光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见习书记员 孔意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