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坪民初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原告张宏标与被告刘梁平、严礼孝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宏标,刘梁平,严礼孝,姚永生,向利,姚兰,姚蜀奇,四川参天树粮油食品开发有限公司,南充天堂鸟制漆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坪民初字第452号原告张宏标,男,汉族,南充市高坪区人。被告刘梁平,男,汉族,南充市营山县人。被告严礼孝,男,汉族,南充市高坪区人。被告姚永生,男,汉族,南充市西充县人。被告向利,女,汉族,南充市西充县人。被告姚兰,女,汉族,南充市西充县人。被告姚蜀奇,男,汉族,南充市西充县人。被告四川参天树粮油食品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利。被告南充天堂鸟制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永生。原告张宏标诉被告刘梁平、严礼孝、向利、姚永生、姚兰、姚蜀奇、四川参天树粮油食品开发有限公司(下称粮油公司)、南充天堂鸟制漆有限公司(下称制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宏标的委托代理人李知疾,被告刘梁平、严礼孝的委托代理人吴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向利、姚永生、姚兰、姚蜀奇、粮油公司、制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1日,原告分别受让四川省南充市华中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对刘梁平享有的债权1045000元,四川省南充市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对刘梁平享有的债权3075000元,并就债权转让事宜通知到被告刘梁平。同日,被告刘梁平向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书,承诺2014年11月11日前偿还1000000元,余款在2015年8月10日前还清,并按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若有违约按欠款总金额30%计算违约金,并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严礼孝、向利、姚永生、姚兰、姚蜀奇、粮油公司、制漆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为刘梁平欠款本息、违约金、主张债权费用提供连带保证。嗣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欠款。为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刘梁平偿还原告债务4120000元,并从2014年8月11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利随本清;2、判令被告严礼孝、向利、姚永生、姚兰、姚蜀奇、粮油公司、制漆公司连带承担偿还被告刘梁平应当承担的债务及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原、被告身份信息、企业基本信息,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二、债权转让通知书二份,拟证明2014年8月11日四川省南充市华中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省南充市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对刘梁平享有的债权共计4120000元转让给原告,被告刘梁平签字确认收到该通知的事实;三、被告刘梁平出具的还款承诺书,拟证明刘梁平认可本次累计转让债权4120000元,并承诺愿意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给付利息,按债务总额承担30%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的事实;四、被告严礼孝、向利、姚永生、姚兰、姚蜀奇、粮油公司、制漆公司分别出具的担保书及粮油公司、制漆公司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拟证明六被告自愿为被告刘梁平的债务提供担保的事实;五、委托书、进账单,拟证明四川省南充市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刘梁平借款3000000元的事实。被告刘梁平辩称,1、对案涉债务金额无异议;2、债务转让不符合法律规定;3、刘梁平向转让债权的两个公司的借款均已借给了粮油公司、制漆公司,因此,应由粮油公司、制漆公司归还本案债务。被告刘梁平为支持其辩解意见,提交了下列证据:借条两张、欠条一张,拟证明原告起诉的借款全部用于了粮油公司、制漆公司,不应由刘梁平承担归还义务的事实。被告严礼孝辩称,1、对案涉债务金额无异议;2、债务转让不符合法律规定;3、严礼孝在粮油公司、制漆公司享有上千万的债权,因此,应由粮油公司、制漆公司归还本案债务。被告向利、姚永生、姚兰、姚蜀奇、粮油公司、制漆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经本院主持双方举证、质证,被告刘梁平、严礼孝对原告出示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本院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刘梁平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认为其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经本院审核,被告刘梁平提交的证据牵连到他人,无法核实真伪,同时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被告刘梁平提交的证据在本案中不予确认。结合双方的证据及质证意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刘梁平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四川省南充市华中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省南充市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分别借款1000000元、3000000元,截止2014年8月11日,被告刘梁平分别欠二公司借款及利息1045000元、3075000元。同日,四川省南充市华中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省南充市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分别将借款本息全部转让给原告张宏标,并就债权转让事宜向被告刘梁平发出书面通知,被告刘梁平在两份通知书上签名,并向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书,承诺2014年11月11日前偿还1000000元,余款在2015年8月10日前还清,并按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若有违约按欠款总金额30%计算违约金,并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严礼孝、向利、姚永生、姚兰、姚蜀奇、粮油公司、制漆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为刘梁平欠款本息、违约金、主张债权费用提供连带保证。被告刘梁平承诺的第一笔债务还款到期后,刘梁平未按约定偿还债务。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请求本院依法裁判。审理中,四川省南充市华中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省南充市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交了情况说明,载明:经公司股东会研究决定,于2014年8月11日将对刘梁平享有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张宏标,转让金额为1045000元、30750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刘梁平因资金周转困难在四川省南充市华中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省南充市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处借款,借款到期后应当予以偿还,由于刘梁平未偿还二公司的借款,二公司将其应享有的到期债权经公司股东会研究决定转让给了原告,并向刘梁平出具书面通知,刘梁平也签字认可,该债权的转让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刘梁平应当向原告归还案涉债务。刘梁平在向原告出具的还款承诺中承诺在2014年11月11日归还100万元,但至起诉之日刘梁平分文未还,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规定,被告刘梁平的行为有违民事交往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预期违约,为此,原告要求刘梁平归还全部债务及给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严礼孝、向利、姚永生、姚兰、姚蜀奇、粮油公司、制漆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为刘梁平债务担保,该担保系当事人的自愿行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依法承担担保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正常的经济交往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梁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宏标债务412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利随本清;二、被告严礼孝、向利、姚永生、姚兰、姚蜀奇、四川参天树粮油食品开发有限公司、南充天堂鸟制漆有限公司对前项被告刘梁平应承担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76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44760元,由被告刘梁平负担,被告严礼孝、向利、姚永生、姚兰、姚蜀奇、四川参天树粮油食品开发有限公司、南充天堂鸟制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小兵审 判 员 何晓莉人民陪审员 李久彦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青本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