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房民初字第055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戴×与陈×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1,陈×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05511号原告戴×1,男,1964年5月8日出生。被告陈×,女,1970年10月6日出生。原告戴×1与被告陈×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1和被告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1诉称:原告与被告均系再婚。双方于2006年5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没有再生育子女。因婚前原告对被告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经常吵架,致使家庭氛围不和谐,原告认为婚后双方未能建立真正的夫���感情。近来,被告经常对原告的父母出言不逊、发起脾气来摔打东西,给原告父母的晚年生活带来一些负面影响。因原告无法容忍被告的上述言行,为此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辩称:双方再婚十年以来,对原告处理外部事物和工作方面的表现较为满意,对于原告协调处理家庭关系方面表现出来的懈怠表示不满,然而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确已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起诉离婚的主要原因系戴×2结婚用房一事给原告带来一定生活压力,又因继承父母房产问题一事与被告认识与处理方式不同,另外原告亦不能很好协调处理家庭事务。总体上,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没有出现裂痕,故而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戴×1与陈×均系再婚,双方于2006年5月22日登记结婚。戴×1与陈×婚后未再生育子女。因戴×1与前妻所生之子戴×2结婚用房一事给戴×1带来的生活压力,另有为继承戴×1父母房产一事陈×与其他利害关系人认识不一,以及夫妻二人对于处理家庭事务方式的认识上有所不同,从而使原告在心理上产生动摇,因双方沟通交流不畅,最终引发离婚诉讼。庭审中,戴×1与陈×认可系再婚十年以来的第一次诉讼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戴×1与陈×就离婚与否的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事实,有被告陈×向本院提交的结婚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且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离婚以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为必备条件。本案中,戴×1与陈×虽系再婚,但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近十年的共同生活,已在夫妻双方之间建立起较深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产生分歧,但夫妻应共同努力承担生活压力、加强沟通交流消弭内心的动摇,容忍对方的不足,珍惜共同走过的时光。戴×1请求判决离婚依据不足,进而其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戴×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戴×1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健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得壮 来源: